舒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060)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皖1503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曾用名舒世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人舒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永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胜恩、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江永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舒某酒后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霍山县但家庙镇行使至本市汽车南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舒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15.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证人陈某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其所在社区提出相应的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鲁久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汤厚丽

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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