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292)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588号

原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江永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江永星,被告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705.5元、误工费14112元、护理费626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4819.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方某某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认为吴某波存在违法行为,应当追加吴某波为共同被告。2、原告诉请的各项诉请过高,依法应当核减。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六安市交警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被告因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毁损。

证据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器具费、药费票据共6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器具费、药费等合计6705.5元。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右足楔骨(内、中、外)足舟骨及第四跖骨基底部骨折,遗有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用1300元。

证据6、证明一份、工资表、企业基本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自2014年在安徽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上班至事故发生前,因伤误工,工资停发。原告工作收入多劳多得,月工资3000-5000元之间不等,平均3500元/月。原告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按城镇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方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在横穿马路时虽占摩托车驾驶员的车道,但被告看到摩托车时已停车让行,对方车速过快,撞上被告的车,应负同等责任。对证据4无异议,具体数额以实际票据为准。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用发票均有异议,原告的伤情达不到10级伤残的标准;鉴定结论是单方鉴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对企业基本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无异议。工资表原件应在公司存档,不应在原告手中,且盖行政专用章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在该公司上班应提供劳动合同。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1、2、4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中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故责任划分应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对证据5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在指定期限内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证据6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及证明,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该企业上班的事实及工资状况,其误工费可按照月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系农业户口,仅在市区的企业上班,没有在市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8时55分,被告方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X010线由西向东逆行至23KM+500m处,与吴某波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某某、吴某波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某某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足楔骨(内、中、外)足舟骨及第四跖骨基底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花去医疗费6705.5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015年8月21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林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楔骨(内、中、外)足舟骨及第四跖骨基底部骨折,遗有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构成10级伤残,评定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用1300元。

另查,被告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林某某受伤前在安徽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吴某波存在违法行为,应当追加吴某波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波应负同等责任,故事故责任划分应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要求追加吴某波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户籍地在裕安区韩摆渡镇某某村某某组,属农业人口,其相关赔偿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按医嘱休息期即90天计算,营养、护理期限按照评定的天数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04.36元计算,超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74.48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可由本院结合住院天数酌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林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7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护理费4827.36元{(12天*104.36元)+(60-12)天*74.48元)}、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90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10﹪*20年)、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49604.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67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赔偿伤残赔偿金19832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4827.36元、交通费180元,合计48304.36元。

二、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鉴定费1300元。

上述赔偿款合计49604.86元,被告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贤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 敏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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