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某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芦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516)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吴江民初字第0624号

原告苏州某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某某村29组。

法定代表人毕某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洵,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亚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

委托代理人刘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某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芦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亚娟、被告芦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经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经吴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44元。原告在被告伤后支付了赔偿款7601元,应当在总赔偿款中扣除,请求判令:1、原告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3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芦某辩称:原告诉称的7601元系被告受伤后原告所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关。请求原告按照裁决内容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芦某系某某公司员工,某某公司为芦某缴纳了含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2014年1月2日,芦某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0医院诊断为双手挤压伤,住院治疗7天。该院出院医嘱保持石膏托固定一月,渐进性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014年3月18日,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07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芦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11月1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4)工(江)第16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芦某伤残等级符合玖级。2014年11月26日,芦某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3月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01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某某公司在芦某受伤后支付了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601.22元。并裁决芦某与某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某某公司支付芦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44元,驳回了芦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芦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

再查明:2013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5118元/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出院记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芦某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玖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现被告芦某提出解除与原告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芦某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在30-40周岁的,原告某某公司应给予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944元(5118*8)。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芦某出院后,医嘱保持石膏托固定一月,并渐进性功能锻炼,故原告某某公司在被告芦某伤后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出院医嘱可以证实被告需要停工休息,恢复功能,考虑到被告芦某伤情,其停工留薪期应当不少于2个月,原告某某公司支付的7601元,并未超过其应当支付给被告芦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芦某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已支付的7601元为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芦某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认定的事实。原告某某公司关于该笔款项应当在总赔偿款中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某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芦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26日解除。

二、原告苏州某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芦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4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某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范君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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