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004)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蓬登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反诉被告)杜*棉,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

委托代理人梁凤英。

被告(反诉原告)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

委托代理人李鑫,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区*大街***号。

负责人谢*平,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亮、张祥,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杜*棉与被告(反诉原告)金*、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芝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杜*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凤英、被告(反诉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财险公司芝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并答辩称,2014年10月14日13时,原告骑助力车行至登州路与富民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金*驾驶的鲁XXXXXX号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受伤当日原告入住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6389.84元。后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时间12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5天,出院后需1人护理45天,用药合理。被告**财险公司芝罘支公司已经赔偿10000元,要求被告**财险公司芝罘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余额由被告金*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565.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意反诉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答辩并反诉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不认可原告请求的责任比例。我在被告**财险公司芝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险公司芝罘支公司赔偿。要求反诉被告杜*棉赔偿我方车损、定损费2160元并返还垫付医疗费200元。

被告**财险公司芝罘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金*驾驶鲁F×××××号轿车行驶至登州路与富民路交叉路口靠边停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鲁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芝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包括不计免赔在内的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当日原告被送至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6317.84元,其中被告支付200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到蓬莱市中医院购买中药,花费272元,但未提供病例予以佐证。2015年5月15日原告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5月18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杜*棉左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日;经审查被鉴定人的住院医嘱及用药明细,认为所用药品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经质证,被告金*对该鉴定书无异议,被告**财险公司芝罘支公司要求庭后落实,但至今未予答复。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拖车费100元、看车费20元。经质证,被告金*对上述费用无异议,被告**财险公司芝罘支公司对交通费200元无异议,对拖车费100元、看车费20元不予认可。原告与顾克军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顾克军,房屋座落于登州街道办事处乐河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015年9月16日被告金*委托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鲁F×××××号轿车的价格进行鉴定,当日该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车损失价格总值2200元,被告金*支付认证费220元。被告**财险公司芝罘支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因原、被告争议较大,本案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房产证、户口本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金*驾车靠边停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蓬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杜*棉与被告今天应按3:7承担责任。鲁F×××××号轿车在被告**财险公司芝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财险公司芝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金*赔偿。2015年5月14日原告在蓬莱市中医院的医疗费272元,因无提供病例佐证,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财险公司芝罘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范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险公司芝罘支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系城镇居民,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6317.84元、误工费9607.2元(每年29222元,120日计算)、护理费5604.2元(每年29222元,7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每天30元,25天计算)、伤残赔偿金58444元(每年29222元,20年,10%计算)、交通费200元、拖车费100元、看车费20元、鉴定费2800元。其中被告**财险公司芝罘支公司应赔偿102922.89元,被告金*应赔偿鉴定费1960元。被告**财险公司芝罘支公司已经给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金*垫付的医疗费200元应予扣除。反诉被告杜*棉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反诉原告金*要求反诉被告杜*棉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其余损失200元及反诉原告金*支付的认证费220元,反诉被告杜*棉应赔偿12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芝罘支公司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拖车费、看车费共计92922.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金*赔偿原告杜*棉鉴定费1760元。

反诉被告杜*棉赔偿反诉原告金*修车费、认证费2126元。

上述第二、三项相兑除后,反诉被告杜*棉应赔偿反诉原告金*3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反诉被告杜*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元,原告承担199元,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承担2128元,被告金*承担40元。

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杜*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仁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宁 莉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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