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某与安徽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楚某工贸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964)

安徽省甲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甲民一初字第00302号

原告(反诉被告):卫某。

法定代理人:卫松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徐玲,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甲上县。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楚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彬,薛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网安徽甲上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甲上县。

法定代表人:徐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海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甲。

被告:姜士某。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卫某与被告安徽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国网安徽甲上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上县某某公司)、(反诉原告)安徽楚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工贸公司)、李甲、姜士某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楚某工贸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对原告卫某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卫某的法定代理人卫松某、委托代理人张华、徐玲,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楚某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彬、被告甲上县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松、被告姜士某及被告姜士某、李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如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卫某诉称:2014年3月21日16时左右,原告卫某被爷爷卫荣电放学接回家途中,路过甲上县四季某某城小区*区**号楼北侧时,由于道路旁的高压线(线路所有人是安徽某某职业有限责任公司)漏电,致使卫某被高压电严重击伤。此线路为2006年开发施工用电线路,电路施工没有严格按照高压线路要求。被告姜士某家在装修时,将不用的铁丝扔出挂在了高压线上,装修人员是被告李甲请来的,此种情况由于长时间无人发现,线路也无人管理,致使受害人卫某被电严重击伤。由于甲上县某某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线路所有人某某置业公司也没有尽到应尽到的管理义务,同时楚某工贸公司也是此次事故的责任人,故诉请法院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83037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667589.6元,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某置业公司、楚某工贸公司不应列为被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器具费均高于国家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五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损失应按照安徽省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要求按照城市的标准赔偿依据不足。本案应由实际侵权人李某庆承担赔偿责任,业主李甲及装修房屋的承揽人王志某应当对其选用的个体装修工人李某庆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卫荣某对其孙子卫某监护监管不力,处置不当,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楚某工贸公司辩称并反诉诉称:事发的高压线路符合国家规范要求,事故地点的线路管理责任与我公司及某某置业公司均没有关系。本案的发生是被告姜士某家装修工人李某庆的行为导致,我公司及某某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国家规定中间同等的价格确定。原告要求五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按照城市的标准赔偿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发后我公司基于人道主义,已垫付卫某款200000元,请求卫某予以返还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被告甲上县某某公司辩称:事发线路的产权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不具有事发高压线路的管理和运行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甲、姜士某辩称:二人已于2013年4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位于四季某某城*区**号楼602房屋的房产所有权归姜士某所有。2014年3月21日事故发生时,李甲已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李甲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姜士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甲上县某某公司、楚某工贸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及小区物业管理者没有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存在一定过错,三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到的伤害,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害人卫荣某明知危险存在,仍上前接触电源,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明显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其主张。本案漏列当事人,公安机关查明李某庆系扔铁丝犯罪嫌疑人,原告应直接起诉侵权人李某庆,责任应由李某庆承担。如果原告不起诉李某庆,应由李某庆承担的部分法院应予扣除。

原告(反诉被告)卫某反诉辩称:作为触电线路的管理单位,有义务对管理辖区内的潜在危险又及时发现和清除的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卫某的伤害系电击伤导致的,卫某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卫某同意200000元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而不是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6时左右,卫荣某接孙子卫某从幼儿园放学回家,经过甲上县四季某某城小区北侧缺损围墙形成的便道,行至该小区*区**号楼北侧时,卫某触摸路旁高压电线上悬挂的冒火花的细铁丝,被高压电流击倒并被铁丝缠住,卫荣某上前救护不慎被高压电电击当场死亡,卫某被高压电线击伤。后卫某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232237元。2014年7月1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6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卫某因点击伤致全身多处烧伤,愈合后右上肢近端已远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左上臂、左手臂、上下肢及左足构成八级伤残;双足十趾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需设专人护理,其中住院期间需设2人护理,后续期间需设需设1人护理;伤后90日需要增加营养;自定残之日起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德某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具的卫某配置辅助器具(假肢)安装意见书:18岁之前,安装AE美观手、AE功能美容美观手的价格分别为14630元、16800元,使用寿命均为10-16月左右;18岁之后,安装上臂电子手、上臂电子手Ⅱ的价格分别为38000元、43800元,平均使用寿命为4年左右,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

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地段高压线路为2006年某某置业公司投资9.5万元委托甲上县某某公司建设。被告姜士某与李甲已离婚,姜士某委托李甲为其找装修工人装修房屋。悬挂在高压线上的细铁丝系该小区*区**号楼602号房屋所有人姜士某家装修工人抛出,事故发生后,该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通缉。事发后楚某工贸公司垫付卫某治疗费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口登记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某某置业公司、楚某工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甲上县中山派出所出具的案件调查卷宗资料,证明原告卫某于2008年9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在甲上县某某社区幼儿园上学,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相关调查情况;

4、安徽省甲上县甲民一初字第0176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小区事发地段已形成事实上的便道及小区配电室、变压器、发生事故高压线位置情况;

5、被告李甲、姜士某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两人已协议离婚,甲上县四季某某城住宅属姜士某所有;

6、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做出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66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卫某的伤残等级情况及三期情况;

7、江苏省民政厅文件、德某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具的卫某配置辅助器具(假肢)安装意见书,证明卫某配置辅助器具(假肢)安装的价格、使用年限及维修价格;

8、卫某、楚某工贸公司的当庭陈述,证明事发后楚某工贸公司垫付卫某治疗费2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高空、高压等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某某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某某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某某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某某企业。”经审理查明,涉案触电线路是甲上县四季某某城配电室前变压器以上的10千伏高压进线线路,其产权应属甲上县某某公司所有,且该公司为该高压电的经营者,享有该高压电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作为经营者和事发地段线路产权人甲上县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免责事由,且未在已事实形成的人员流动密集的便道旁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未尽到对发生事故高压线路的安全运营管理义务,应对卫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楚某工贸公司作为甲上县四季某某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在铁丝悬挂高压线时未及时发现、清除安全隐患,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和物业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甲上县四季某某城小区系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开发,该小区在事发时仍处于开发建设过程中,发生事故地段的小区院墙没有完全封闭,长期留有一段缺口,小区居住人员每天从这里进出,以致在事发地段形成事实上的便道,某某置业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姜士某作为定作人委托被告李甲找装修工人装修房屋,姜士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装修电工具有相应资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选任过失的法律责任。被告李甲受被告姜士某的委托为其找装修工人,李甲作为受托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抛出铁丝的装修工人即犯罪嫌疑人正在被公安机关侦查通缉,原告卫某没有起诉直接侵权人即抛出铁丝的装修工人为被告,故对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情况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应为:医疗费为232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护理费17434.8元(104.4元∕天65天2+104.4元∕天3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因卫某事发时在安徽省甲上县某某社区幼儿园上学,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为317939.2元【24839元∕年20年(60%+3%+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伤情具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的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卫某的安装假肢的费用可以参照德某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具意见确定。根据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酌定卫某18岁以前的假肢价格16800元,使用寿命为一年,需更换12次。18岁以后的上臂电子手每只价格43800元,使用年限为4年,假肢的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结合安徽省人均寿命及原告的年龄,需更换15次。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983430元【16800元(18-6)﹢43800元15+43800元5%(75-18)】;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期间的食宿费1200元(40元∕天30天);本案中原告卫某右上肢近端已远缺失,定残后仍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虽配置残疾铺助器具,但仍存在不同程度的依赖护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应的护理比例为30%,残后护理年限为20年,故原告残后护理费为228636元(104.4元/天365天20年30%);交通费4000元;原告卫某因伤致残,已造成其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卫某的损失合计为1839527元。原告卫某作为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对其损害结果未尽到应有的监护义务和看护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失和责任大小结合本案的相关情况,考虑到原告卫某系未成年人,该次事故对其带来的终生的伤害,本院酌定被告甲上县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17%,即为312719.6元(1839527元17%);被告楚某工贸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12%,即为220743元(1839527元12%);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10%,即为183952.7元(1839527元10%);被告姜士某赔偿原告损失的6%,即为110371.6元(1839527元6%)。楚某工贸公司反诉请求卫某返还200000元垫付款,因该款卫某已实际用于医疗救治且该数额低于楚某工贸公司实际在本诉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楚某工贸公司的反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在楚某工贸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即楚某工贸公司在本案中实际赔偿卫某损失20743元(220743元﹣200000元)。原告卫某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安徽甲上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某损失312719.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楚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某损失20743元;

三、被告安徽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某损失183952.7元;

四、被告姜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某损失110371.6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卫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楚某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452元,原告卫某负担4752元,被告国网安徽甲上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0元,被告安徽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安徽楚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被告姜士某负担6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安徽楚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甲

审 判 员  高群英

代理审判员  田 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若愚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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