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危险驾驶罪,季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582)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开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无业。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洪亮,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马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于2014年8月17日21时许,酒后驾驶鲁Y×××××号轿车沿烟台开发区拉萨大街、大季家路、重庆大街行驶至烟台开发区姜家村“计贵”废品回收站处,驾车撞坏大门,进入被害人陈计贵住处与被害人发生口角,随后驾车将陈计贵停放在院内的鲁H×××××号黑色本田思威牌汽车尾部撞坏。经鉴定,季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05mg/100ml,被损坏思威牌汽车价值人民币15512元。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季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影响小;系酒后产生的偶然犯罪、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在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季某于2014年8月17日21时许,酒后驾驶鲁Y×××××号轿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拉萨大街、大季家路、重庆大街行驶至大季家街道“计贵”废品回收站处,驾车撞坏大门并进入该收购站内,借酒滋事、随意摔砸酒瓶等物,后驾车将被害人陈计贵停放在院内的鲁H×××××号黑色本田思威汽车尾部撞坏。被告人季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05mg/100ml,本田思威汽车被损坏的价值为人民币15512元。案发后,被告人季某赔偿被害人陈计贵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00元,得到被害人对其行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友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害人陈计贵的陈述、到案经过、收条、协议书及被告人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季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害人陈计贵电话报警,被告人季某对此并不知情,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其传唤到案,因此,其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季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告人对其行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拘役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   鲲

人民陪审员 吕 桂 芬

人民陪审员 赵 洪 惠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迟鑫(代)

寻衅滋事罪  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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