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里等四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63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801民初1273号

原告郭某里,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系死者的丈夫)

原告郭某伟,男,回族,20**年**月**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系死者的儿子)

法定监护人郭某里,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

原告马某功,男,东乡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甘肃省。(系死者的父亲)

原告杨哈某某,女,东乡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甘肃省。(系死者的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春、孙建平,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生,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

被告李某花,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国、陈薇,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里、郭某伟、马某功、杨哈某某诉被告张某生、李某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里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春、被告张某生、李某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国、陈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当中,原告提出调证申请及鉴定申请。2016年6月12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郭某里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被告张某生、李某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国、陈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当中由于案外人马某林涉及本案的赔偿款项,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再次开庭,原告郭某里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被告张某生、李某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国、陈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里、郭某伟、马某功、杨哈某某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告家门口的锅炉爆炸,导致马某某代当场死亡,原告郭某里家的房屋也因爆炸受到损坏,事故发生后,马某某代的遗体被送回老家安葬,原告因此遭受巨大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25480元、丧葬费30457元、运尸费1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346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0元、近亲属奔丧费用10000元,合计844278元。因被告已支付了20000元,现还剩82427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824278元。

被告张某生、李某花辩称,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锅炉爆炸事故是由于该产品缺陷造成的,被告也是受害者之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已经就本次事故达到了书面协议,并按照协议给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40600元,现在原告又来起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另外,死者马某某代系农村户籍,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赔偿标准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的经济条件也很差,是向亲朋好友借来的,现无其他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张某生、李某花家门口用于制作凉皮的锅炉发生爆炸,导致马某某代当场死亡。马某某代死亡后,其家属从甘肃省前往库尔勒处理丧事,花费交通费2598元。马某某代的家属通过库尔勒老坊清真寺将遗体运回甘肃老家安葬,花费1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里叫来其亲戚马某林帮忙处理此事,原告收到被告通过马某林转交过来的20000元,2016年2月15日,在没有其他几名原告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原告郭某里与被告张某生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赔偿240600元,该款由郭某里领取。原告马某功、杨哈某某得知该协议书的约定后表示反对,不同意协议书中的内容。2016年2月16日,马某林将其自行签字的一份《授权委托书》交给被告,委托书的主要内容系“马某功和杨哈某某委托郭某里全权代表办理马某某代死亡一事”。2016年2月18日,被告将220000元转入马某林的账户内,马某林一直未将该款交给原告。庭审当中,马某林认可《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是由其所书写,书写时并未得到原告马某功和杨哈某某的授权,同时其于2016年2月18日确已收到被告转入的220000元,现自己共有220600元未交给原告郭某里。

另查明,死者马某某代出生于1989年11月11日,现年26岁。原告郭某里系马某某代的丈夫,两人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郭某伟系马某某代的儿子,出生于2011年5月1日。原告马某功系马某某代的父亲,现年51岁。原告杨哈某某系马某某代的母亲,现年50岁。原告马某功与杨哈某某共育有两个子女。马某某代的原籍在甘肃省政和县新庄乡某某村,后到新疆打工,其从2014年12月到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某某某村一组***号,平时在一家饭馆里从事服务员的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10警情信息一份、死亡证明一份、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马某某代死亡的时间及原因;2、火车票四张、客车票六张,证明死者家属处理丧事花费的交通费2598元;3、库尔勒老坊清真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马某某代的遗体运回原籍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郭某里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5、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将220000元转账给马某林的事实;6、户口本复印件十二份、结婚证一份、和政县新庄乡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和政县梁家寺乡某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四份原告系马某某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及被抚养人的情况;7、哈尔墩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马某洒、闫某某叶的证言,证明马某某代生前的居住及工作状况;8、马某林的当庭陈述,证明其交给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并不是马某功和杨哈某某所写,以及其收到被告的220600元未交给原告的事实;9、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生、李某花家的锅炉发生爆炸导致马某某代死亡,被告做为锅炉的所有人应当对马某某代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郭某里与被告张某生签订的《协议书》,由于当时未取得其也几位原告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其他几位原告的追认,该协议内容不是其他几位原告的真实意思,故对被告主张双方已经调解完毕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马某某代死亡后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25480元(26274元/年×20年=525480元);丧葬费30457元(60914元/年÷12×6个月=304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865元(其中郭某伟19415元/年×14年÷2=135905元、马某功7698元/年×20÷2=76980元、杨哈某某7698元/年×20÷2=76980元);交通费2598元;近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三个人每人七天计算为3505元(60914元/年÷365天×7天×3人=350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2548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30457元的诉讼请求,因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尸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2199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方式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7346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实际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处理丧事的时间、人数相符合的合理票据为2598元,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近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定为3505元,故予以部分支持。综上,被告共计应当赔偿784035元(死亡赔偿金525480元+丧葬费304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995元+交通费2598元+近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3505元=784035元),由于被告已经给付了20000元,现还需向原告支付764035元。被告支付给马某林的220600元,由于原告并未授权马某林收取该款,故该款不得做为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在本案赔偿款中进行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生、李某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某里、郭某伟、马某功、杨哈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近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等合计764035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里、郭某伟、马某功、杨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42.78元(原告已预交12042.78元),由原告郭某里、郭某伟、马某功、杨哈某某承担842.78元,由被告张某生、李某花承担1120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杰斌

审 判 员 吴红庆

人民陪审员 薛银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阿衣米热·艾沙木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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