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829)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649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夕红,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某,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代表人马某1。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燕宇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代表人马某1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2月3日17时5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粤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业县沿玉石公路(国道324线)往金龙转盘方向行驶至金龙转盘前路段时,其驾车超越同方向行驶在其车右前方的由陈某某驾驶的本田之星牌电动车时,其车右侧车身与电动车左把手发生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3)第xxxx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某某经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诊断为:1、左第4、5、6、7肋骨骨折;2、气滞血瘀型,原告于2013年2月3日22时16分入院治疗,因被告不支付医药费,原告又无力自行负担医药费,2013年2月8日要求出院,医院予以说明病情,仍强烈要求出院,共计住院五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十)级伤残,根据《广两壮族自治区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及被抚养人的各项金额共计:67431.13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原告是农业人员,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马某某无答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3日17时5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粤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兴业往玉林行驶,到玉林市玉州区金龙大转盘路段,其驾车超越同向行驶在其车右前方由陈某某驾驶的本田之星牌电动车时,其车右侧与电动车左把手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3)第xxxx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在处理事故中,原告支出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50元。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日,用去医疗费4055.8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到骨科医院门诊两次,用去医疗费387.5元,门诊与住院共用去医疗费4443.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马某某垫付了500元。

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鉴定,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7日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55号《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关于陈某某人身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陈某某左第4-7肋骨骨折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伤残。原告为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

粤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马某某所有,该车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是发生在保险的期限内。

参照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日×5=200元,护理费56.26元/日×5=281.3元,残疾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0%=12016元、误工费56.26×95(住院5天+全休三个月)=5344.7元;被抚养人有两人:陈定勋和李瑞珍,陈定勋是1939年4月3日出生,发生事故时为73.89岁,应抚养6.11年,由五个子女共养,4878×6.11÷5×10%=596.09元;李瑞珍是1938年7月20日出生,发生事故时为74.6岁,应抚养5.4年,由五个子女共养,4878×5.4÷5×10%=526.82元,两人的抚养费共1122.9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马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其粤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年检合格的车辆,并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所以,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项下先进行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采信。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0459.71元,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只能参照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酌情赔偿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伤残程度,以及受害人生活地区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原告的请求过高,应赔偿30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护理费281.3元、抚养费1122.91元、误工费53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50元,合计28358.21元。原告在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4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5643.3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内进行赔偿;原告在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2016元、护理费281.3元、抚养费1122.91元、误工费53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1764.91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内进行赔偿。对鉴定费7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5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被告马某某已垫付的5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已经能够足额赔偿,因此,被告马某某在本案中不用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143.3元给原告陈某某,并在此项赔偿限额项下返还医疗费500元给被告马某某;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抚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764.91元给原告陈某某;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共950元给原告陈某某;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为7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3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313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48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某某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家球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燕宇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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