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宝、覃某园等与廖某远、覃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27)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初字第1034号

原告覃某宝。

原告覃某园。

原告覃某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娴,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远。

被告覃某珍。系被告廖某远的母亲。

被告廖某树。系被告廖某远之弟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某雄,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宝、覃某园、覃某芳与被告廖某远、覃某珍、廖某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爱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明磊担任法庭记录。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娴、被告廖某远及被告廖某远、覃某珍、廖某树的委托代理人施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宝、覃某园、覃某芳诉称,三原告系同胞姐妹、姐弟关系。被告廖某远与覃某珍系母子关系,与廖某树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覃某芳与被告廖某远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初,已由法院判决离婚。因以上特殊关系,被告廖某远在2009年至2013年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三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内容为:兹有廖某远分别于:1、2009年1月24日向覃某宝借款90000元,已归还79900元,还欠10100元;2、2013年1月8日,向覃某宝借款80000元;3、2012年11月8日,向覃某园借款50000元;4、2013年3月21日,向覃某芳借款42000元。廖某远向覃某宝、覃某园、覃某芳借款总计人民币182100元,承诺于2013年11月8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廖某远、担保人覃某珍、廖某树同意以廖某玉(系被告廖某远的父亲,系三被告的被继承人)位于六圩镇六圩村板立三队的宅基地及地上房产进行担保抵押。如廖某远未按时还款,出借人有权处置该宅基地及地上房产。被告向三原告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廖某远及时偿还原告覃某宝借款本金901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7849.96元给原告,判决被告廖某远及时偿还原告覃某园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612.50元给原告,判决被告廖某远及时偿还原告覃某芳借款本金42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874.50元给原告,以上三项合计198436.96元(利息计算表附后,2015年5月9日至案件判决时,被告未履行完还款义务的,在被告还款时双方再进行结算利息);2、判决被告廖某树、覃某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覃某宝、覃某园、覃某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廖某远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及被告廖某树、覃某珍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

3、《委托代理协议》及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聘请律师代理而支付的费用。

被告廖某远、覃某珍、廖某树辩称,原告诉请的第一笔借款,被告已经归还清楚,是被告廖某远交钱给覃某芳转交给覃某宝,至于覃某芳是否交付给覃某宝,被告不知道;对于第二笔借款80000元,实际上借款是60000元,另外20000元是利息;对于第三笔借款被告廖某远向覃某园借款50000元无异议;对于第四笔借款,廖某远向覃某芳出具的《借据》是无效的,因为当时双方还是夫妻,故覃某芳的钱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为原、被告未约定有利息,故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另外,被告向覃某宝、覃某园借款都是在廖某远与覃某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覃某芳也有偿还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未有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借据上的担保条款是无效的,双方虽然约定用房地产作为借款的担保,但是房地产权属人不是覃某珍、廖某树,覃某珍、廖某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廖某远、覃某珍、廖某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明被告廖某远与原告覃某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本案借条。

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三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但是特别说明向覃某宝所借80000元有单独的借条,向覃某园所借50000元也有单独的借条,是两原告没有将这两份单独的借条还给被告廖某远,对借据上的担保内容有异议,用作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不是覃某珍、廖某树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律师服务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但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亦予以认定和采纳,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三原告系同胞姐妹、姐弟关系。被告廖某远与被告覃某珍系母子关系,与被告廖某树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覃某芳与被告廖某远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廖某远出具一份《借据》给三原告,借据内容为“兹有本人廖某远,身份证号:××。分别于:1、2009年1月24日向覃某宝(身份证号:××)借款玖万元整(¥:90000元),已还柒万玖仟玖佰元整(¥:79900元),还欠壹万零壹佰元整(¥:10100元);2、2013年1月8日,向覃某宝(身份证号:××)借款捌万元整(¥:80000元);3、2012年11月8日,向覃某园(身份证号:××)借款伍万元整(¥:50000元);4、2013年3月21日,向覃某芳(身份证号:××)借款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本人廖某远向覃某宝、覃某园、覃某芳借款总计人民币壹拾捌万贰仟壹佰元整(¥:182100元),本人廖某远承诺于2013年11月8日前必须归还全部借款。本人廖某远、担保人覃某珍(身份证号:××、廖某树(身份证号:××)同意以廖某玉位于六圩镇六圩村板立屯三队的宅基地(宅基地号:007-1,……)及宅基地上的房产进行担保抵押……。借款人:廖某远日期2013.4.26担保人:廖某树、覃某珍。日期2013年4月26号”。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覃某芳与廖某远于2002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8日,覃某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廖某远离婚。2014年7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覃某芳、廖某远双方自愿离婚。

本案庭审过程中,三原告陈述,被告廖某远于2013年4月26日向三原告出具的借据是针对其之前向原告借款数额的重新整合确定。被告廖某远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覃某宝诉请被告廖某远偿还借款90100元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该借款发生在廖某远与覃某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9年1月24日和2013年1月8日,故该笔借款应属廖某远与覃某芳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廖某远与覃某芳已经离婚,其应当偿还覃某宝的借款本金为45050元(90100元÷2人=45050元)。廖某远逾期未还款,其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给原告覃某宝,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覃某园诉请被告廖某远偿还借款50000元,有廖某远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借款发生在廖某远与覃某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2年11月8日,故该笔借款应属廖某远与覃某芳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廖某远与覃某芳已经离婚,其应当偿还覃某园的借款本金为25000元(50000元÷2人=25000元)。廖某远逾期未还款,其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给原告覃某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覃某芳诉请被告廖某远偿还借款42000元及支付利息的问题。虽然廖某远出具了《借据》给覃某芳,但该借款是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3年3月21日,覃某芳借出的款项应当属于其与廖某远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覃某芳诉请廖某远偿还借款42000元及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对律师服务费未有约定,且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票据证实其已实际开支了律师服务费,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被告覃某珍、廖某树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某远偿还借款本金4505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期间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覃某宝;

二、由被告廖某远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期间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覃某园;

三、驳回原告覃某芳对被告廖某远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覃某宝、覃某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覃某珍、廖某树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2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34.50元,由原告覃某宝、覃某园、覃某芳负担1354.50元,被告廖某远、覃某珍、廖某树负担78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9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韦爱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覃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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