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36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初字第401号

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北海市。

负责人:陆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思方,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宇,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住所地:浦北县。

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海公司)与被告石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裕库独任审判。2014年6月20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思方、陈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北海公司诉称:2013年3月9日19时10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石某驾驶桂E3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合浦县城往合浦县常乐镇方向行驶,行至合浦县廉州镇廉北村委会冯屋队路段时,与蒋某驾驶由道路右侧往道路左侧行驶的金羚羊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桂E3xxxx号二轮摩托车向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公司为此垫付了120000元的事故赔偿款。而被告石某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其公司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石某偿还其公司垫付的120000元。

原告平安保险北海公司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事故发生时被告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副本),以证明桂E3xxxx号二轮摩托车向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3、合浦县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还珠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56、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相对方蒋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4、本院(2013)合刑初第38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以证明其公司垫付了本案事故赔偿款120000元给蒋某。

被告石某不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3月9日19时10分,被告石某驾驶桂E3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合浦县城往合浦县常乐镇方向行驶,行至合浦县廉州镇廉北村委会冯屋队路段时,与蒋某驾驶由道路右侧往道路左侧行驶的金羚羊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不注意观察清楚路面情况,未能保持安全行驶速度,遇险时处置路面情况时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受伤后,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治疗费85127元,原告垫付了10000元。蒋某出院后,经还珠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被告石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诉。本院在审理石某交通肇事一案中,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桂E3xxxx号二轮摩托车向原告平安保险北海公司投保了2012年11月2日到2013年11月1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院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经本院调解,原告同意除原已垫付的10000元之外,另支付蒋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付讫该110000元。

本院认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桂E3xxxx号二轮摩托车向原告平安保险北海公司投保了2012年11月2日到2013年11月1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院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受害人蒋某因事故遭受的损失远远超过桂E3xxx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院费用责任限额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故原告在本院审理石某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赔偿给蒋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及之前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正常履行了赔偿义务。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而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平安保险北海公司可向被告追偿其公司赔偿给蒋某了120000元,因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应偿还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120000元。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35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1350元,另支付给原告13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416,开户银行:**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裕库

审 判 员  罗远飞

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覃会红

追偿权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