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480)

安徽省石台县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一初字第00136号

原告: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委托代理人:程千胜,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某某镇。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某某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度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千胜、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吴某驾驶的皖R6****号小型客车,由石台县林业公安分局向黎明路行驶左转弯,与沿黎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其驾驶的皖R3****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其受伤后被送往石台县某某医院救治,住院9天后出院,出院后近4个月时因旧伤复发导致头痛、头晕再次到石台县某某医院治疗,后转至安庆市某某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石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皖R6****号小型客车在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吴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人身财产损失,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545.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杨某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吴某驾驶车辆与杨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受伤、财物受损以及吴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吴某驾驶的皖R6****号小型客车在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

4、石台县某某医院、安庆市某某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证明杨某因受伤住院治疗等情况;

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杨某伤残等级情况;

5、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财产损失情况;

被告吴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用。

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6月8日22时许,吴某驾驶皖R6****号小型客车,由石台县林业公安分局向黎明路行驶左转弯,与沿黎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驾驶的皖R3****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碰撞,致杨某受伤、车辆受损。杨某受伤后被送往石台县某某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9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门诊随诊。2013年10月10日再次到石台县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大脑半球硬膜下血肿,当日转至安庆市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住院12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活动。石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杨某治疗期间,吴某支付医疗费11523.22元,吴某要求杨某返还此款。

另查明,皖R6****号小型客车在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4日15时起至2014年6月4日15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吴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皖R6****号小型客车在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结合杨某的各项诉求及某公司的抗辩,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11523.22元,某公司在庭审中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2、误工费3570元[(9天+12天+30天)×70元/天];3、护理费2100元[(9天+12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9天+12天)×15元/天];5、营养费315元[(9天+12天)×15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财产损失960元。上述共计43915.22元。

因本院受理的(2015)石民一初字第00137号案件的原告桂友红(系杨某驾驶车辆乘坐人)同为本案中的被侵权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具体赔偿方法是:杨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3915.22元[医疗费用12153.22元(11523.22元+315元+315元)+误工等费用30802元(3570元+2100元+300元+19832元+5000元)+财产损失960元];桂友红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8843.64元[医疗费用39981.64元(35001.64元+795元+4185元)+误工等费用78862元(25830元+27900元+300元+19832元+5000元)]。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吴某代偿杨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331.11元(12153.22元÷(12153.22元+39981.6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0802元,财产损失960元,小计34093.1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822.11元(12153.22元-2331.11元)。以上合计43915.22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某某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34093.1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9822.11元,合计43915.22元;

二、原告杨某在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吴某垫付款11523.22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规定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员  程度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吴 曦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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