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与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399)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天德,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农志雄、李建勤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海平担任记录。原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天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莫某某经传票传唤,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闭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被告到越南购买红木家具半成品,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现金10万元。基于是朋友关系,原告将钱借给被告。2015年2月13日,被告补写借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被告愿意以每月3%支付该借款的利息。然而,借款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绝归还借款及其利息。被告现已躲避原告并拒绝接听电话,被告的行为违背诚信,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12000元,合计112000元,并从2015年6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另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莫某某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闭某某个人身份信息情况1份,拟证明被告闭某某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3、借条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2015年7月9日向闭某生调查笔录1份,闭某生陈述:其与被告闭某某是父子关系,2015年春节过后闭某某就外出打工了,现在没有他的联系方式,也不知其具体住址;

2、2015年7月9日向黄某某调查笔录1份,黄某某陈述:其是**镇**村渠**村民小组组长,闭某某于2015年春节过后就外出打工了,现在不知他的联系方式,也不知其具体住址;

3、**县**镇**村渠好村民小组证明1份,证明被告闭某某目前未在该屯居住生活,也没有联系方式,去向不明。

被告闭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闭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以及本院依职权向闭某生、黄某某进行调查的笔录和**县**镇**村渠好村民小组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边境做红木家具生意,并在凭祥市和越南边境都有物流托运点,被告也在凭祥市边境做生意,双方于2013年初认识。2014年9月份,被告到越南购买红木家具半成品,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口头承诺几天就偿还,但后来拖着未偿还借款。2015年2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闭某某补写借条,被告当日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摁手印,随后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有本人(闭某某)欠双启物流(莫某某)红木货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号偿还,期间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三计算。”约定期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果,遂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及利息利息12000元,合计112000元,并从2015年6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另支付逾期利息。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利息的计算从2015年2月14日至6月1日止;逾期利息的计算从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其在诉讼中对其诉讼请求变更,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莫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240元,由被告闭某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飞

人民陪审员 农志雄

人民陪审员 李建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海平

借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