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河南省某市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该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298)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淅盛民初字第53号

原告:杨*勤,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

原告:杨*堂,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强,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系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杨*勤、杨*堂诉被告河南省**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河南省**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一建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性质已由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变成一般债务纠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或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我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淅民辖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一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一建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南民辖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飞、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一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均到庭参加了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一建**分公司在**县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要求提供劳务、设备等在**县宝春园工地为被告建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80万元的保证金,为施工工人购买保险,提供设备进场,进行场地平整、架设电力设备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进行一定程度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被迫停止,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告诉至**县人民法院,后经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退还保证金180万元,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退还保险费用,原告撤销对被告的诉讼。被告承诺在2014年农历腊月26日之前付清原告所缴纳的押金,不能到期支付追加50万元的损失。至今被告支付100万元后,以工程款紧张等由予以推脱,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等费用损失共计1500000元。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退还保证金已经解决,已转化成褚*强与原告的一般债务,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一建**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购买保险没有相关的票据支持。褚*强给原告写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杨*堂、杨*勤与被告**一建**分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褚*强代表**一建**分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双方约定由二原告根据被告**一建**分公司要求提供劳务、设备等在**县宝春园工地为被告**一建**分公司建房。且双方还在该合同中约定了由杨*堂、杨*勤负责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所有相关手续,所发生费用由杨*堂、杨*勤承担的条款。

2014年3月20日,二原告向被告**一建**分公司支付了180万元的保证金,**一建**分公司也给杨*堂出具了收条。二原告还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共花费88574.4元。后由于被告**一建**分公司单方面责令原告停止施工并宣布终止该合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一建**分公司也未向二原告退还180万元的保证金。二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我院,要求被告**一建公司、**一建**分公司共同退还原告向其缴纳的质保金180万元,并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1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滞纳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

2014年12月18日**一建**分公司的负责人褚*强与原告杨*堂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褚*强,乙方杨*堂,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淅川宝春园工地遗留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撤回针对甲方的诉讼,期限为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前,此协议为先撤诉后打款;二、甲方退还乙方质量保证金壹佰捌拾万元整;三、甲方补偿乙方壹拾万元整;四、甲方协助乙方退还保险金,数额以保险公司同意退还数额为准,所退保险金归乙方所得;五、甲方收到法院撤诉通知后,将上述二、三条款项打入乙方指定账户,时间亦为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六、此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协议人:甲方褚*强,乙方杨*堂,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后二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淅盛民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杨*堂、杨*勤撤回诉讼。

协议达成后,被告**一建**分公司向二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剩余款项未付。后经二原告催要,褚*强向原告杨*堂出具了一张欠条,正面内容为:“今欠杨*堂现金玖拾万元正(900000.00),欠款人褚*强,2015.1.30”,背面内容为:“宝春园押金腊月26之前还清,若还不清再加50万,欠款人:褚*强,2015.1.4日”。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及保险等各项损失共计150万元。

再查明,被告**一建**分公司是被告**一建公司的分公司,褚*强是**一建**分公司的负责人,**一建**分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收条、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协议书、欠条、团体保险单、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二原告与**一建**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退还保证金纠纷。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合议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分别为:一、保险费是否应由二被告予以返还?二、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三、退还原告的保证金数额为多少?

关于第一个问题,杨*堂和褚*强签订的协议书上约定了“甲方协助乙方退还保险金,数额以保险公司同意退还数额为准,所退保险金归乙方所得”的条款,那么**一建**分公司只是负有协助义务。关于是否退还保险金和退还保险金数额的问题是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条款决定的,并非二被告能够左右。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褚*强是**一建**分公司的负责人,其给原告杨*堂打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是为解决**一建**分公司与二原告退还保证金的问题而书写,因此并不是个人的借款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一建**分公司作为**一建公司的分公司,其欠二原告的保证金应由**一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褚*强向原告杨*堂出具的欠条,书写正面内容的时间应在前,书写背面内容的时间在后。因为从整个欠条内容和交易习惯来看,背面内容系对正面内容的补充,故背面内容为双方的补充协议。关于双方约定“宝春园押金腊月26之前还清,若还不清再加50万”的条款,本院认为违约金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预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预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年利率24%为宜,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一建**分公司负责人褚*强向二原告承诺在2014年农历腊月26日(公历2015年2月14日)付清,但逾期未付,故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逾期还款到期次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一建**分公司下欠二原告90万元的保正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予以偿还下欠的90万元保证金及违约金。因被告**一建**分公司作为**一建公司的分公司,其偿还二原告90万元保证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应由**一建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杨*堂、杨*勤保证金90万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杨*堂、杨*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河南省**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华锋

代理审判员 李 硕

人民陪审员 柴春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季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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