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470)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兰民初字第4277号

原告臧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孟凡玉,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新星,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石士鑫,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荣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玉、解新星,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士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臧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份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贵院以(2014)临兰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夫妻感情不但未能好转反而更加恶化。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臧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苏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都不错,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违背了夫妻应该相互忠诚的义务。被告为了家庭,为了孩子一直委曲求全,希望原告能及时回头。被告身体不好,长年需要吃精神类药物,并辛辛苦苦将孩子抚养长大。被告在结婚以后,过的生活着实不容易。原告不顾多年的夫妻感情,不顾被告多年的付出,不顾被告的身体状况提出离婚,给被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原告的身体状况已无法预料。原、被告婚生孩子是由被告一手带大的,且被告已经无法再生育,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臧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曾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以(2014)临兰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夫妻感情未能好转,原告遂于2015年7月13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曾于2009年1月19日至同年6月22日在临沂市××卫生中心治疗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现仍需药物巩固治疗;又于2011年7月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左侧输卵管破裂,并切除了左侧输卵管。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且已育有子女,虽然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当事人均应珍视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观念,相互体谅,多进行思想沟通,原、被告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特别是被告曾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现仍需药物治疗,并切除了左侧输卵管,原告更应倍加珍惜、呵护和照顾被告。为了维护原、被告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臧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荣先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庄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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