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某溪与临沂城网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568)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兰民初字第1665号

原告主某溪,居民。

委托代理人石士鑫,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城网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秀任,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主某溪诉被告临沂城网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主某溪及委托代理人石士鑫,被告临沂城网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秀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主某溪诉称,2009年3月份,被告将陷泥河综合治理工程一标段(罗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工程于当年9月份交付。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迟迟不予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进行结算,实际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629945元。被告于结算前已支付101万元,又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给原告5万元,但是剩余569945元至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共计56994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沂城网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从未签订过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被告也未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因此,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某溪的施工队分包了被告临沂城网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陷泥河综合治理工程一标段(罗庄)工程。2009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拨款通知,内容为:工程名称陷泥河治理工程,位置陷泥河,依据工程进度情况,拨款50000元,作为主某溪施工队人工、材料和机械费用,被告公司负责人贾某华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支取了上述50000元工程款,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原告施工完毕后,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标段结算总值为2193601元,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原告实际施工结算金额为1629945元。因被告在支付106万工程款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2月20日,临沂市城网某某排水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临沂城网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临沂市工商局查询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2015年3月12日,原告主某溪与被告公司生产科科长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69945元的事实,并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公司挂账的事实;证据4、原、被告双方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款的实际结算情况;证据5、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证据6、原告的施工日志一宗,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09年9月份交付的事实;证据7,临沂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证明临沂市城网某某排水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经核准变更为临沂城网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证据8,拨款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就陷泥河治理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9,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业务来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10,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原告都是在被告付款时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证据11,银行进账回单十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证据12,税务机关代开工程款发票,记账联十份,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13,2015年4月14日原告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华的手机通话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定电话中的被录音人的身份,且根据录音材料也说明被录音人无法证实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结算单中提到的依据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费用,事实上,原、被告不存在任何的合同。且该复印件未加盖被告单位或项目部的公章,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09年,但是开票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证实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对证据6、8,该组证据包括现金和施工记录,未载明监督人等相关信息,也无法与本案涉案工程相联系。施工日志系原告单方提供,被告不知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诉求;对证据9,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过业务关系,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需要有被告的证明方可,这也证明了证据五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被告对于先付款后出具收款收据无异议;对证据11,原被告双方发生过业务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2,该证据是原告的单方证据,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并且发票是付款的凭据,这充分说明双方的业务来往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取得不合法,不能证明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间的通话,通话内容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公司劳务分包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分包单位或分包人承揽被告公司的劳务均需与被告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务合作合同》。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拨款通知可以看出,被告已按照陷泥河治理工程进度情况向原告支付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五万元,这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结算单、录音资料、发票、施工日志、拨款通知、收据、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总量为162994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剩余款项569945元,有拨款通知、结算单、记账发票、录音资料等予以证实,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诉讼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城网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主某溪工程款5699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主某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99元,保全费3530元,均由被告临沂城网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丽

审 判 员  何炼学

人民陪审员  汲长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张 雪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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