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集团公司山东平邑分公司与王某勇、王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638)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中国某某集团公司山东平邑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团,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28****6-9。

住所地:平邑县城商城大道路南。

委托代理人乔玉笛,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士鑫,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勇,男,汉族,居民。

被告王某。

被告高某英,女,汉族,居民。

被告魏某焕,男,汉族,居民。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传海,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集团公司山东平邑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勇、王某、高某英、魏某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玉笛、石士鑫、被告王某勇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3年7月6日7:30许,魏凤华从平邑县城财源路骑车去白马某某支局上班时,在距支局200米处撞在了一辆农用车上,后被从后面开来的沪A×××××大货车碾压致死。被告在事发后下年内未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丧失劳工伤认定权利,工伤认定不能成立,魏凤华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不应依据2014年标准赔偿,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裁字(2014)第43号仲裁裁决书不能成立,故请求判令原告同魏凤华工伤认定不能成立,原告不承担被告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等费用。

四被告辩称,1、原告与魏凤华存在劳动关系,工伤关系由平人社工伤认(2004)第36号工伤认定书予以证实;2、对于工伤认定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在2004年被告王某勇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及其下属单位平邑县某某局白马支局均签章认可,且在一年内申请认定工伤;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2004年1月1日后作出的公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魏凤华的工伤认定书是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其相关标准应依据2004年后发布的标准作出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赔偿四被告在仲裁委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亲属魏凤华原系原告某某公司职工,被告王某勇系魏凤华配偶,被告王某系魏凤华之子,被告魏某焕、高某英系魏凤华之父母。2003年7月6日7时左右,魏凤华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当场死亡。经被告王某勇申请,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平人社工伤认[2004]第3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魏凤华的死亡为工亡。经四被告申请,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平劳仲裁字[2004]第43号裁决书,裁决平邑县某某局支付四被告葬补助金201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65280元,支付被告王某供养亲属抚恤金64800元,支付被告高某英供养亲属抚恤金72000元,以上共计722228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某某公司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平邑县某某局于2015年5月1日变更为中国某某集团公司山东省平邑县分公司(即本案原告)。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庭审查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四被告之亲属魏凤华在平邑县某某局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的事实已经有关部门及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某某公司要求确认魏凤华不属于工伤及不向四被告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四被告亲属魏凤华因公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平邑县某某局应赔偿四被告一次性工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但在魏凤华在2003年因工死亡后,作为赔偿义务人的平邑县某某局并未无故拖延赔偿时间,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4年的赔偿标准裁决平邑县某某局赔偿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因平邑县某某局现已变更为原告某某公司,所以该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某某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某某集团公司山东平邑分公司支付支付四被告葬补助金3851.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4056元,支付被告王某供养亲属抚恤金40659元,支付被告高某英供养亲属抚恤金46216.8元,以上共计244782.8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某某集团公司山东平邑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照峰

审 判 员  李伟华

人民陪审员  陈伟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成成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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