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才与王某尊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68)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兰商初字第2115号

原告石某才,男,汉族,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石士鑫,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尊,男,汉族,个体经营户。

原告石某才与被告王某尊运输、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士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才诉称,原告多次通过被告经营的托运部向客户托运货物,并由被告代收相应的货款,但是后来被告代收多批货款迟迟不偿还。2013年1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代收款,被告保证托运部继续干,以运费顶相应的代收款,并书写运费顶代收款29500元的字据。后被告托运部不干了,人也找不到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收货款295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才多次通过被告王某尊经营的托运部向客户托运货物,并由被告代收相应的货款。就代收货款的结算与偿还,双方经协商,打算以运费顶相应的代收款,2013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凭条一份,内容载明:“运费顶代收凭证¥29500元2013年1月16号王某尊。”该凭条出具后被告未实际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收货款295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运费顶代收款凭条及庭审调查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才委托被告王某尊运输货物、代收所运货物的货款,被告接受后并实际承运后,双方之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和委托代收货款关系即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交与收货人,完成了运输义务;被告自收货人代收了货款后,应当及时交付给作为委托人的原告,否则,即构成违约。因后来双方达成了以运费顶代收款的协议,双方应照此协议履行。但被告没有履行运费顶代收款协议中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收货款29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才代收货款29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王某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齐海慧

运输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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