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宿迁市某甲传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2808)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民初字第3433号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宿迁市某甲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宿迁市某某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兆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宿迁市某甲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3月29日我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同年4月3日我和被告签订员工试用期合同。同年5月18日,被告发放我4月份工资1500元。同年6月我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拒绝给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我2015年5月份工资850元、6月份工资2535元、7月份工资164.60元,合计3549.60元。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诉讼主体错误,未经劳动仲裁,原告应起诉宿迁市某甲传媒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我公司对欠原告2015年5月份的工资金额无异议,因原告未将相关的考勤资料、财务资料提交我公司审核,故2015年6、7月份的工资金额我公司无法确定,原告试用期工资无底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宿迁市某甲传媒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甲方)和原告王某某(乙方)签订员工试用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广告部试用期员工,试用期6个月,自2015年4月7日至10月7日;乙方的工作部门为广告部,职务为,在试用期间,根据工作需要和乙方能力,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乙方试用期工资为,乙方的工资甲方须按月发放;乙方在试用期的考勤均按实际出勤状况和公司考勤制度执行;乙方每月工资自上班之日起的次月日前由甲方发放,若工资发放日恰逢周日或假日,甲方结合公司实际情况逐日顺延发放。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有关事项。同年5月18日,某甲公司徐州分公司给付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1500元。同年6月26日,某甲公司徐州分公司负责人吴某某离开徐州,原告仍在某甲公司徐州分公司上班并参加考勤。该公司为原告及相关人员制作了考勤表、员工薪资明细表,欠原告2015年5月份工资850元、6月份工资2535元、7月份工资164.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吴某某拒绝给付。同年8月14日,原告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甲公司徐州分公司给付2015年5月份工资850元、6月份工资2535元、7月份工资164.60元,合计3549.6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18日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徐云劳人仲不字(2015)第12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8月24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和某甲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了员工试用期合同,为该公司提供了劳动,因该公司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其不服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用人单位某甲公司徐州分公司的法人企业某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符合公司法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市某甲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动报酬3549.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宿迁市某甲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朝宇

劳动报酬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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