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华与运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654)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运盐民禹初字第26号

原告陈*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市**区**镇**小区**号居民,现住**市**新区****小区**号楼**室。

委托代理人赵勇,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珊梅,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生,经理。

原告陈*华与被告运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入赵勇、姚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诉称,因孩子上学,原告租住在被告公司负责物业管理的**区****小区。2012年8月份左右,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的存车费144元,双方之间形成有偿的保管合同。2012年11月30日下午5时许,原告像往常一样,将电动车存放在小区存车棚,被告的车棚看护人把存车牌交给了原告。同年l2月3日上午,原告去取车时,发现车辆丢失,遂与车棚看护人四处寻找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发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推诿。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运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下午,将电动车存放在被告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的存车棚,后在同年12月3日上午发现车辆丢失,原告提供的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的受案回执予以证实车辆丢失情况。同时查明,被告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立马牌电动车存车费(陈*华),金额壹佰肆拾肆元(144元)”。再查明,原告丢失的立马牌电动车购买价值为3380元。

本院认为:在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存车费并将车辆放置于被告指定的地点后,原、被告之间己形成了有偿的保管合同。被告作为合同义务人,在收取了存车费用后,应当尽到足够的看护义务。现因管理不善造成原告车辆丢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三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运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赔偿原告陈*华损失3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运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荣

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

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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