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明诉黄某波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285)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章民三初字第2745号

原告肖某明,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袁伟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波,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肖某明诉被告黄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8月4日间,曾多次向被告驾驶的后八轮货运汽车提供柴油。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9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分文未付。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在一个月之内归还所欠货款。后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9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8日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柴油,未付清油款。2014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款492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支付欠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黄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波向原告肖某明支付欠款49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黄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黄某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薛春娟

审 判 员  唐敏峰

代理审判员  彭行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帆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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