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胡某某、朱某某、彭某某抢劫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12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云刑初字第155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小玲、李甍,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胡某某、朱某某、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钟某、胡某某、朱某某及辩护人廖小玲、李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钟某、胡某某、朱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某某小区小公园内,持刀抢劫被害人龚某某苹果手机一部、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0余元、苹果手机一部。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抢的两部手机发还被害人俱领。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胡某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钟某、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对被告人朱某某、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彭某某、钟某、胡某某、朱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是初犯,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陈述及领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钟某、胡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钟某、胡某某、朱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列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四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其作用,地位相等,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胡某某,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其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尚未追回的被抢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洁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旭

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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