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灵与蒲某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297)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5民终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灵,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祥,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负责人:周某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然、罗守京,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某某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某灵与被上诉人蒲某祥、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中卫支公司)、中卫市某某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被上诉人蒲某祥、某某财险中卫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卫市某某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灵上诉请求:1.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的医疗费22325.21元、护理费245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2.改判蒲某祥、中卫市某某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某财险中卫支公司再向王某灵赔偿伤残补偿金93140元、误工费53533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蒲某祥、中卫市某某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某财险中卫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支持王某灵主张的伤残补偿金93140元、误工费535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是错误的。首先,王某灵提交的银川市甲医院鉴定意见是王某灵伤后半年,经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并不是王某灵个人单方委托,某某财险中卫支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复核鉴定的银川市乙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对病理描述和分析理解有误,应以银川市甲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或准许王某灵二审期间重新鉴定,以便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王某灵一审误工费请求53533元,是自王某灵受伤之日(2015年1月8日)计算至确定伤残鉴定之日(2015年8月17日)共7个月零10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115天属认定不当。最后,一审法院以王某灵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为由不予支持王某灵精神抚慰金是对法律错误理解,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王某灵的该项诉讼请求。

某某财险中卫支公司辩称:王某灵第一次作出的伤残鉴定某某财险中卫支公司不知情且没有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在一审庭审中,某某财险中卫支公司对该伤残鉴定提请复核,法院主持下双方共同选择银川市乙医院作为复核机构,程序合法,所以一审采信第二次鉴定结论正确,不能因复核结果不利于王某灵就不予采纳。由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王某灵伤残赔偿金正确。对于王某灵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完全正确,误工天数符合本案实际,故请求驳回王某灵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01月08日18时许,蒲某祥驾驶宁ET****号出租车沿宜居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鼓楼西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鼓楼西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灵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蒲某祥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灵负次要责任。王某灵受伤后,在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某灵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右膝皮肤裂伤;颅脑外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5天后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石膏托外固定6-8周,加强双下肢肌肉收缩锻炼,骨折及韧带愈合后可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不适就诊等。在休息期内,王某灵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医院治疗和中卫市迎水镇某卫生所烤电恢复治疗。为此,王某灵共花费医疗费22325.21元(其中某某财险中卫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和蒲某祥垫付医疗费4144.54元)。

另查明:王某灵伤情经中卫市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委托银川市甲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8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0910号)认为:王某灵伤残等级属九级。第一次庭审时,某某财险中卫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复核鉴定。双方当事人选择银川市乙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复核鉴定。2016年4月12日,银川市乙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银川市二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17号)确定王某灵不构成伤残等级。蒲某祥驾驶的宁ET****号出租车在某某财险中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蒲某祥驾驶的宁ET****号出租车挂靠在中卫市某某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灵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经核定:据有效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共22325.21元;王某灵提供的工资证明、工资表、银行清单、中卫市人民医院的医嘱证实,王某灵月平均工资7300元(243元/天),核定误工期为115天,误工费为27945元(243元/天×115天);王某灵要求参照2015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统计的农、林、牧、渔业每天收入98.21元/天(35848元/年),并按住院天数25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2455.25元(98.21元/天×2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某灵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100元/天×2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复核鉴定意见确认王某灵不构成伤残,与王某灵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一致,对王某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600元鉴定费不予支持;王某灵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客观实际不符,考虑到王某灵住院治疗、复查、复核鉴定的实际情况,核定交通费800元;王某灵主张的复印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王某灵主张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王某灵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王某灵负次要责任,且不构成伤残,不予支持。

以上王某灵各项损失共计56025.46元。因蒲某祥驾驶的宁ET****号出租车在某某财险中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某某财险中卫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某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825.21元,已超出医疗费1万元的限额,故某某财险中卫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直接赔偿王某灵1万元;王某灵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200.25元,未超出11万元的限额,故某某财险中卫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直接赔偿王某灵31200.25元。以上两项合计41200元,因某某财险中卫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余下的31200元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王某灵支付。

在交强险限额内王某灵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14825.21元,由蒲某祥和王某灵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蒲某祥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损失即10378元(14825.21元×70%),剩余30%的责任由王某灵自行负担。对于蒲某祥负担的10378元,因宁ET****号出租车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故某某财险中卫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某灵8821元(10378元×85%=8821.39元)。某某财险中卫支公司免赔10378元的15%即1557元,由蒲某祥向王某灵赔偿,蒲某祥实际已向王某灵垫付医疗费4144.54元,王某灵退还蒲某祥2588元(4144.54元-1557元)。

据此,某某财险中卫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灵41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某灵8821元,合计50021元,扣除某某财险中卫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1万元,再扣除某某财险中卫支公司应支付蒲某祥的2588元,某某财险中卫支公司应向王某灵支付赔偿款37433元。

对于某某财险中卫支公司垫付的复核鉴定费600元,因该鉴定意见与王某灵提供的鉴定意见不一致,应从某某财险中卫支公司向王某灵支付赔偿款37433元中核减600元,某某财险中卫支公司最终向王某灵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6833元。

对于王某灵要求中卫市某某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王某灵的各项损失未超出某某财险中卫支公司的赔偿限额,蒲某祥不再进行赔偿,因此王某灵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某某财险中卫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灵赔偿各项损失36833元;2.某某财险中卫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蒲某祥支付赔偿款2588元;3.驳回王某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王某灵负担1064元,某某财险中卫支公司负担368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但王某灵因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申请再次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此向作出鉴定的银川市甲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和银川市乙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发函征询原因,银川市乙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回函答复,银川市甲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未回函答复,但经法庭询问该中心白某某法医,白某某法医做了明确说明。2016年11月22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两份证据进行了质证,王某灵认为银川市甲医院鉴定中心鉴定人员白某某所做的说明客观真实,应该予以采纳,银川市乙医院鉴定中心的回复过于专业,不发表意见。某某财险中卫支公司认为,银川市甲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白某某的说明并不符合本案实际,银川市乙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与王某灵伤情恢复程度相一致。蒲某祥、中卫市某某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通知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认为,王某灵的伤残主要因素是车祸致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和右外踝撕脱骨折,经手术治疗后6个月,王某灵做第一次伤残鉴定,术后14个月做第二次伤残鉴定。对于两次伤残鉴定,鉴定机构均认为王某灵术后右膝屈曲部分受限程度是伤残考虑的主要因素,受限程度又取决于右后膝交叉韧带功能的恢复。从医学理论上讲,韧带恢复较为缓慢,如没有基础病变等外界因素的影响,经过良好的康复功能锻炼、休息等,王某灵右膝屈曲部分受限功能会逐步趋于正常。基于该原因,从王某灵两次鉴定间隔的时间和结果来看,王某灵经过休息和康复训练,其伤情出现趋好变化符合客观规律,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王某灵因车祸致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外踝撕脱骨折,其中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行手术治疗。2016年11月13日王某灵向本院申请再次对其伤情鉴定。2016年11月22日,经本院主持,王某灵与某某财险中卫支公司对银川市甲医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白某某的说明和银川市乙医院鉴定中心的复函质证后,王某灵撤回该申请。

本院认为,王某灵受伤后确定伤残程度的因素是王某灵术后右膝屈曲部分受限程度,受限程度又取决于右后膝交叉韧带功能的恢复,韧带的恢复过程较为缓慢,而王某灵两次伤残鉴定,分别为术后6个月和14个月,前后鉴定结果相比,王某灵经过长时间的康复活动和休息,王某灵右膝功能逐步趋于正常符合客观规律,故银川市第一和乙医院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都具有合理性。但是伤残应当是在受害人伤情治疗终结,无法恢复的情况下确定,故一审法院采信银川市乙医院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得当,王某灵上诉主张伤残补助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考虑到王某灵受伤韧带恢复较慢,影响了其右膝功能的恢复,直接导致收入减少,一审法院按照医嘱确定王某灵误工期为115天,不符合王某灵伤情的实际情况,王某灵提出其误工期应计算至第一次伤残鉴定确定之日,与其韧带恢复的实际情况相一致,对此予以纠正,其误工期应计算220天较妥,故王某灵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期限不当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王某灵上诉提出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一审未予支持恰当。

王某灵损失为:医疗费22325.21元,误工费53460元(243元/天×220天),护理费245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1540.46元,其中某某财险中卫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灵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合计1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灵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6715.25元。王某灵剩余损失为14825.21元,蒲某祥按事故责任赔偿王某灵10377.65元(14825.21元×70%),因蒲某祥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某某财险中卫支公司赔偿王某灵8821元,剩余1556.65元由蒲某祥赔偿王某灵。因某某财险中卫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王某灵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减;王某灵伤情经某某财险中卫支公司申请复核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某某财险中卫支公司为此支付的600元鉴定费由王某灵负担,也应从赔偿款中扣减;蒲某祥已支付王某灵4144.54元,除去蒲某祥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赔偿王某灵的1556.65元,剩余2588元,应由王某灵返还给蒲某祥,故某某财险中卫支公司实际赔付王某灵64936.25元。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王某灵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赔付王某灵损失64936.25元(其中包含王某灵应退还蒲某祥的25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王某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王某灵负担802元,蒲某祥负担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王某灵负担873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负担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青山

审判员  张瑞花

审判员  董 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茹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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