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某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714)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小学文化,从事二手货交易,家住江西省上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毅哲,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蔼、朱三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欧毅哲、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事实

1、2014年6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萍水相逢酒店门口,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后,盗走车内2000元现金、一部白色三星S3手机、一台黑色联想X22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手机价值1367元,电脑价值1482元。

2、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柳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萍乡市铁路医院内,用套筒弄开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白色昌河铃木北斗星汽车的车门后,盗走车内一台联想昭阳E49A笔记本电脑、一部中兴N900D手机、一部三星I730手机、一部联想A385E手机、一部三星I697手机、二部华为Y535D手机、二部中兴Q301C手机、三部联想A360E手机。经鉴定,电脑价值1848元,手机价值4233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某、何某某关于汽车内被盗财物的具体时间、地点、财物数量等情况的陈述,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的供述、指认盗窃地点的现场笔录、二被告人互相辨认是盗窃同伙的辨认笔录、照片、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柳某某、刘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后,所盗窃现金平分,被告人刘某某分得手机三部。2014年7月4日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后,从被告人柳某某处扣押了黑色ThinkpadX220笔记本电脑一台,干扰器一个,起子、扳手23把,联想昭阳E49A笔记本电脑一台,人民币1500元,联想A385E手机一部、联想A360E手机二部,中兴N900D、Q301C手机各一部,华为Y535D手机一部,三星I679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700元,华为Y535D手机一部,联想A360E手机一部,中兴Q301C手机一部。被害人邹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联想ThinkpadX220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3200元。被害人何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联想昭阳E49A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Y535D手机两部,三星I679手机一部,中兴N900D手机一部,中兴Q301C手机两部,联想A360E手机三部,联想A385E手机一部,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所提供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刘春连关于被告人柳某某卧室搜出笔记本电脑、手机不知什么时候拿回来的证言、证人李某某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要其上交公安机关三部手机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二、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14年7月4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柳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从其家中搜出两把类枪支器械。经鉴定,两把类枪支器械都是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从被告人柳某某住宅搜缴到气枪两支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枪支照片、萍乡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萍)公(刑)鉴(枪)字(2014)030号枪支检验报告印证,还有被告人刘某某关于他知道柳某某有枪,因为柳某某说过他有枪是打鸟用的证言佐证,被告人柳某某在侦查阶段也有相应供述证实。

综上,被告人柳某某、刘某某盗窃2次,盗窃金额为10930元;被告人柳某某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二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又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管制刑期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2日。该一事实有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3)袁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柳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二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管制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柳某某、刘某某均有具体盗窃行为,公诉机关提出不划分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柳某某提供作案工具,用干扰器干扰汽车,用套筒撬开车门,且大部分赃物都在柳某某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刘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处理上应予以考虑。二被告人盗窃次数达二次,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刘某某基本上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盗窃的财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未造成重大危害,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柳某某涉及数罪,先后两次盗窃,非法持有枪支两支,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加上前罪没有执行的管制五个月九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管制五个月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管制的刑期从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柳某某的枪支两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小红

人民陪审员  朱郭萍

人民陪审员  彭利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陈远爱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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