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某制品厂与车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344)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庐民一初字第166号

原告江西某某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肖麟,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立忠,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某某制品厂诉被告车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元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浩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肖麟,被告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乙方(被告)应自行承担租赁经营期间所发生的税费、水、电、卫生费、物管费及其他一些与经营相关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就水费、电费的单价进行了约定。201*年11月*0日,原、被告在上述合同到期后未续约,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缴纳201*年10月、11月应缴纳的水电费共计10218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年10月及11月两个月应缴纳的水电费共计102189.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年7月26日原告通知不续签合同,并且将于201*年9月1日起全面停水、停电,所以201*年10月、11月我厂没有生产,不存在欠原告水电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1、第一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对水电费单价进行了约定,且被告应向原告交水电费;

2、第二组:7、8、9三个月全厂用电明细情况月报表,证明双方已形成交易习惯,原告核查电表,向被告通知缴费;

*、第三组:7、8、9三个月的缴费通知单及缴费收据原件,证明被告对于原告认定的用电额度不存在异议;

4、第四组:10月、11月全厂用电明细月报表及缴费通知单,证明被告未根据交易习惯履行缴费义务,因被告工业用电额度大,其有三块电表使用,根据倍率计费不同。

5、第五组:2014年1月5日绿荫拆房公司九江分公司拆除江西某某制品厂建筑物内电度表及线路移交记录交接单原件,证明被告所租场地用电度数总额。

6、第六组:江西某某制品厂内尚未拆除的另一租户邱鑫电表度数照片两张,证明邱鑫电表度数同全厂用电明细情况月报表中邱鑫的数据相吻合,所以该表并不是针对被告个人,而是针对厂里所有租住户,数字是对应、真实的。

7、第七组:车某某未拆除的电表度数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未拆除的电表度数可以在用电明细表中得到体现,足以证明用电明细表的真实性。

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该厂电表安装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原告抄表员郭钟龙、南昌绿荫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经理汪顺喜及被告车某某均在场,经现场指认拆迁公司拆除被告车某某电表的位置与原电表安装位置一致,尚未拆除的位于原色浆房旁五车间南外墙西头,从铁门隔断自东向西数第一块电表上贴有标签:“车某某15”,但被告车某某对该电表归属不予认可并要求原告须出示被拆除的原电表以核实用电数的截止数据,否则不予认可用电量。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本人同原告签订的合同;2、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是10、11月份的水电费,与7、8、9月无关,不同意原告所说根据交易习惯交费,7—9月被告对用电额度无异议,按时缴费;4、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送达,被告未收到通知单;5、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既然是拆除被告的电表,被告应该在场,否则损害被告的利益,如按法定程序,应由公证机关现场进行公证,拆迁公司无此资格;6、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照片脱节,其真实性无法确定;7、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是在哪里拍摄的。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告承租户书》原件,证明原告要求各承租户搬迁,通知9月1日停水停电,但具体停电时间不记得,我们9月份就停产了。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我厂虽然在7月26日下发了通知,但因被告等租户提出异议,我厂并未对其采取停水、停电的措施,被告等租户仍在继续生产经营。

综合庭审调查、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当庭予以确认,且合同第四条租金及支付方式对水费电费的价格和结算方式均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7-9月全厂用电明细月报表与第三组证据中7-9月缴费通知单及被告当月缴费收据的金额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月报表未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但该表反映的是该厂全部租户的用电明细且被告每月用电的起码与被告每月缴费时的止码相互吻合,互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形式与第二、三组证据形式相互一致,原告以缴费通知单的形式通知被告按期缴费,且9月三块电表的止码19991;4726;2888与全厂用电明细情况10月、11月报表三块电表用电起码相互衔接数字一致,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与第六、七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且现场勘验笔录经原、被告及南昌绿荫拆房公司九江分公司三方指认,拆除被告电表的位置与原电表安装位置一致,未拆除其他租户的电表止码均与该厂用电明细情况月报表相符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推翻拆房公司与原告交接单上记载的用电止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以该证据不真实予以否认用电情况,而其仍继续租住在原告厂内,但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其用电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告承租户书》仅能证明原告于201*年7月26日下发了通知,但不能证明原告按照该通知的时间实施了停水停电的事实。且被告并未按照该通知的时间搬离厂区,被告至开庭之日仍在厂内居住,故被告证明原告于201*年9月1日停水停电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对双方提供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本院依法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租用甲方(原告)的厂房、空地,租赁期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年11月*0日止;租赁费按季度结算,自来水费每吨2.70元,电费每度1.15元,按月结算;合同签订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租赁及安全保证金:4500元整,……。合同终止时,在租金、水电、财产等交接完毕后予以退回,保证金不计利息;不足抵偿损失部分,甲方有权另行追偿。因被告用电量大,故安装三块电表,倍率分别为15、*0、60;租赁期满后,被告201*年10月8日前用电48045度,用水86吨,水电费55484元,11月8日前用电40*95度,用水9*度,水电费46705.4元,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后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水电费102189.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由于原告厂区承租户的生产经营方式对周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且厂房破旧失修,用电设施老化,安全隐患重大,不宜对外承租,故原告于201*年7月26日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各承租户书面下发了《告承租户书》告知须于201*年10月*1日前全部动迁完成,并制定了动迁方案和时间,由于被告等几位承租户不同意动迁方案至今仍在厂区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该合同对水电费的交纳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按月结算。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拖欠的10-11月应缴纳的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7—11月的缴费通知单的落款时间均为每月8日,且每月电表的止码与下月电表的止码及当月用电度数均能相互吻合,被告的7--9月的缴费收据缴纳的金额也与通知单一致,由此证明原告每月8日前由抄表员郭钟龙负责将厂区内各承租户上月用电情况进行登记制表,再根据月报表的数据向每位承租户下发缴费通知书,各承租户根据缴费通知单的金额向厂财务处缴纳上月电费。因被告未能提供其9-10月未经营生产的证据,对原告具体停电、停水时间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以原告已通知在9月1日停水停电,该厂未进行生产经营未使用水、电为由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某某拖欠原告江西某某制品厂10-11月应缴水电费人民币102189.4元及利息(自201*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被告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江西某某制品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172元,由被告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浩洁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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