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某与吴某、通许县孙营乡某某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964)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222民初398号

原告司某。

法定代理人司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张琪,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珂,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通许县孙营乡某某小学。

法定代表人司某乙,职务校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崇智,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司某诉被告吴某、通许县孙营乡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小学”)、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通许人保财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司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张琪,被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珂、被告某某小学法定代表人司某乙,被告通许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郭崇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诉称,原告司某与被告吴某系同班同学,于2015年10月14日上午第三节下课时,被告将原告推倒,导致原告左腿磕伤。原告先后在通许县人民医院、开封淮河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吴某的监护人却分文未出。被告某某小学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检查医疗费24831.48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1029元。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2015年11月起的治疗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产生的各项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系被告吴某过失行为,且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吴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小学作为监管人,未尽到管理职责,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小学辩称,我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极为重视,颁布多项安全管理制度,在全校师生大会上公布并下发各班级,组织学生学习,我校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校在通许人保财险投保有校园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替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通许人保财险辩称,原告的伤情与本次校园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只赔偿在学校内部受伤的情形,对于误诊、二次受伤等不赔偿。原告受伤后于次日继续上学,存在二次受伤的可能性。原告与吴某在推拉时,学校如果尽到了管理职责,应当减轻学校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司某与被告吴某均在某某小学四年级上学,2015年10月14日上午第三节下课全校大扫除,老师让司某与吴某一块去倒垃圾,行走过程中二人嬉戏推搡,被告将原告推倒,老师送司某到卫生室并通知家长后,司某转入通许县人民医院,经检查发现骨质未见明显异常,遂在家治疗且无下肢制动。次日起司某继续到校上学有二十多天,家人发现司某走路不见好转,于2015年11月14日到开封淮河医院检查为:左股骨下端内侧髁异常信号、左膝外侧副韧带异常信号、左膝髌上囊及关节间隙少量积液、左膝局部软组织肿胀。原告回家后自行贴服膏药,左膝关节疼痛加重。于2015年11月19日至26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11月26日至30日在开封淮河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5年12月2日至31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日,于2016年1月13日至28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日,后于2016年2月14日、2月16日、3月11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144.94元。

通许县孙营乡中心学校在被告通许人保财险某某小学投保有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8日24时止。司某住院期间,吴某甲垫付医疗费2227.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监护人陈述、学校负责人陈述及证明、住院病历及票据、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司某受伤时仅9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某某小学在组织学生进行大扫除期间,吴某与司某不听从老师指挥,在倒垃圾时嬉戏推搡,导致司某受伤,某某小学亦未举证证明已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管理和看护义务,故对造成此纠纷,司某、吴某、某某小学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司某对自身病情认识不足,在事发一个月后才入院治疗,对造成本纠纷,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某某小学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司某对自身损伤承担15%的责任。鉴于某某小学在被告通许人保财险投保有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由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通许人保财险根据合同约定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某某小学予以赔偿。被告吴某作为未成年人,对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予以赔偿。原告司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5144.94元;2、护理费4593.18元(30482元/年×5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4、营养费1100元(20元/天×55天);5、关于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1000元,合计33488.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司某赔偿款25116.09元;

二、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司某赔偿款3348.81元,扣除已垫付的2227.5元,还应当给付1121.31元;

三、驳回原告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通许县孙营乡某某小学负担476元,被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某甲负担22元,原告司某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 东

审 判 员  邓 娜

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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