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国与徐化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157)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谯民一初字第02730号

原告:李某国,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曹步勇,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xxxx0072。

被告:徐某方,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李某国诉被告徐某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国的委托代理人曹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国诉称:2014年度被告在山东承包土建工程时,原告在被告承包工地打工,该工程结束后,被告当时无钱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12月12日尚欠原告工资1002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年底付清该款,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工资款100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国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020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李某国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度被告在山东省承包土建工程时,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共计51天,每天220元,该工程结束后,双方经2014年12月12日结算,尚欠原告工人工资10020元,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所载内容为:”欠条李某国51天×220元=11220元11220-1200=10020元余款壹万零零弍拾元整2014年12月12日徐某方”。上述欠款被告徐某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的,另一方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李某国为被告徐某方做工,被告应当按天数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徐某方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书写一份欠条,对欠原告工钱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方应当及时支付下欠工钱1002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国工资款10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徐某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占领

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

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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