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29)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狮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同年4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春,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礼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狮子山区某某村某民房内放置“狮子2010”游戏机4台共8组、“打飞机”游戏机1台共6组、“洗四枚”游戏机10台(其中一台存在故障无法开机),供他人赌博使用,获利400余元。同年2月10日16时40分,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场所。上述游戏机经铜陵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检验,属于赌博机,共计23台。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赌博机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时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开始赌场的时间短,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自首,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至2月10日,被告人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狮子山区某某村某民房内经营游戏厅,该游戏厅设置有赌博机,供他人从事赌博活动,期间共非法获利400元。同年2月10日16时40分,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场所,现场查获“狮子2010”游戏机4台(每台设有2个独立操作单元)、“打飞机”游戏机1台(设有6个独立操作单元)、“洗四枚”游戏机10台(其中一台存在故障无法开机),并扣押赌资4521.6元,违法所得400元。经铜陵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上述23台游戏机均属于赌博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赌博机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证人章某、柳某、万某、王某甲、潘某、王某乙、方某、鲁某、佘某、钟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机房,投放23台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能积极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四千五百二十一元六角、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赌博机二十四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判决生效后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方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敏

开设赌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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