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与李某某、朱某、**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61)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327号

原告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伟,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朱某,男。

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雨薇,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段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朱某、**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审判,书记员彭波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伟、被告李某某、被告朱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雨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20时0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湘H2****号皮卡车沿康富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汇海路路口时撞上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往西横过康富路的行人原告段某某,原告段某某倒地后又被被告朱某驾驶的沿康富路由南往北行驶的湘H*****号小型轿车撞上,造成原告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某某被送往先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药费及门诊费67851元。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段某某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查实,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湘H2****号皮卡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无绝对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朱某驾驶的湘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无绝对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9867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朱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不应计算原告的住宿费,保险公司需核减医保外用药10%。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0时0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湘H2****号皮卡车沿康富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汇海路路口时撞上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往西横过康富路的行人原告段某某,原告段某某倒地后又被被告朱某驾驶的沿康富路由南往北行驶的湘H*****号小型轿车撞上,造成原告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8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某某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4天,后转院至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药费及门诊费共计68716元。住院期间购买助行器,用去190元。2015年9月6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段某某伤情构成拾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原告段某某医药费22574元。被告朱某垫付原告段某某医药费2386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段某某医药费20000元。

另查明,原告段某某提供位于**市**区**办事处**社区***的房产证复印件、成都**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用工合同,证明原告段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在成都**商贸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益阳地区仓库机电设备物资装卸、保管及售后维修工作,且居住在益阳市内。

另又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湘H2****号皮卡车在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责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无绝对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朱某驾驶的湘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责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无绝对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湘H2****号皮卡车撞上原告段某某,原告段某某倒地后又被被告朱某驾驶的湘H*****号小型轿车撞上,发生致使原告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湘H2****号皮卡车与被告朱某驾驶的湘H*****号小型轿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责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段某某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朱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医保外用药的核减明细及依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住院45天,共用去医疗费用68906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段某某虽为农业户籍,但其从2014年起就一直在城镇务工且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53140元。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4995元。误工费依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19092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段某某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448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药费项下损失2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82027元,合计102027元,已支付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段某某82027元;

二、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损失51756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段某某490元(已支付22574元)。

四、被告朱某赔偿原告段某某210元(已支付23865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支付明细: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33783元,其中原告段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88044元,被告李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22084元,被告朱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2365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朱某负担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天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彭波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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