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岳某甲、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56)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杞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珂,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岳某甲,男,19**年*月*日生。

被告岳某乙,男,19**年*月*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岳某甲、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珂、被告岳某甲、岳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岳某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岳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履行相应本金支出义务,被告岳某甲签订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岳某甲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岳某乙也未按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岳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被告岳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岳某甲辩称:被告借原告100000元属实,但是被告已抵押给原告黑色本田雅阁轿车1辆,现在只要原告将该车退还被告,被告就同意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岳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现在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通过原告妻弟岳某丙介绍,由被告岳某乙做为担保人,原告李某某借给被告岳某甲现金10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岳某甲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由被告岳某乙作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岳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据,今借李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利4分,(小写:1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借款人:岳某甲,保证人:岳某乙。2014年5月22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签订有车辆抵押合同,被告岳某甲将黑色本田雅阁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抵押给原告,2014年6月12日,原告将车辆停放在杞县柿园乡鑫丰农机专业合作社院内时被人开走,原告向杞县公安局柿园派出所报案称该车辆被盗,经杞县公安局立案后查明,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车主为桑某某,系郑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该车于2014年5月4日租赁给王某某使用,租期为一个月,合同到期后,郑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法联系上王某某,就通过车载定位系统得知车辆所在位置,于2014年6月10日派人从杞县柿园乡鑫丰农机专业合作社院内将车辆开回其公司。

诉讼过程中,被告岳某甲辩称,原告应先返还抵押给原告的车辆,否则不同意还款,原告称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质押合同为无效合同,该车辆非原告丢失,而是由其所有权人开走,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岳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现在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条,杞县公安局柿园派出所证明一份,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岳某甲应予以偿还。原告与被告岳某甲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息四分的利率计算,明显过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某乙作为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保证人,且在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岳某乙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现在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岳某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虽签订车辆质押合同,因被告岳某甲对该车辆无合法的质押权,且在质押过程中,该车辆被质押权人依法占有,原告并未控制该车辆,故被告岳某甲要求原告返还质押车辆,否则不同意还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岳某乙对被告岳某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明

审判员  苗旺

陪审员  张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许胜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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