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与珠海保税区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15)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589号

原告:钱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黎海燕,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保税区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DA****IAN。

原告钱某诉被告珠海保税区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塑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金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塑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被告因继续生产购买生产原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的需要,于2014年4月18日与原告协商借款,并授权委托公司经理周敏超与原告办理相关借款手续和管理借款等相关事宜。同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4月25日借款人民币85万元,5月6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5月14日借款人民币8万元,即2014年4月21日-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43万元。双方约定以上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利息被告须按月支付给原告。以上借款事实有被告的委托书,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关于借款的补充协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中国某某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单,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从未按照约定支付任何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借款的补充协议》第2.3条约定,如果借款人逾期支付劳务费与借款利息,则视为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提前追还全部借款本金。此外,被告因资金短缺、经营不善等原因停产,其目前状况无法如期还款借款,据此,原告依据双方《关于借款的补充协议》第2.3条约定及《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关于借款的补充协议》约定,因原告协助参与被告公司管理,双方同意为此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劳务费按每月借款金额的1%计算,劳务费与借款利息同时支付,该事实还有被告签名盖章的5月29日、6月20日的付款通知书予以确认。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借款利息、劳务费用,被告该行为违反《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借款约定,严重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非法侵犯。原告钱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30000元、借款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25日利息为962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之日至书面终止原告劳务关系之日的劳务费用,暂计至2014年6月25日为人民币4811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原告钱某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1日、4月25日、5月6日、5月14日四次向原告借款的借款借据、授权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4月25日借款人民币85万元,5月6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5月14日借款人民币8万元,即2014年4月21日-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43万元。双方约定以上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利息被告须按月支付给原告;2、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网上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委托周敏超以其账户收取原告借款;3、关于借款的补充协议,证明借款利息原为3%,其中利息为2%,劳务费为1%,劳务费产生的原因是原告协助参与被告公司管理,双方同意为此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劳务费按每月借款金额的1%计算,劳务费与借款利息同时支付;4、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还款84万元,7月25日之前还本案借款243万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其还款承诺书履行其还款义务;5、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29日、6月20日出具给被告的让其支付利息及劳务费的付款通知,被告已盖章确认收到该通知书,并全部了解通知书内容,但至今未履行通知书的义务;6、租赁合同书、支付通知书,证明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该合同,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保证金及电费押金,并在使用过程中欠缴租金,以上租赁保证金、电费押金是租赁合同生效条件,因被告未履行支付,故租赁合同未生效,因此我方在5月29日向被告出具付款通知书,被告收悉但仍未缴纳租金,后于6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搬离租赁物。现在被告生产经营恶化,无力偿还本息;7、公告,证明被告生产经营出现重大危机,公司即将倒闭,无力支付员工工资,已拖欠员工5个月社保,让员工生产自救。被告无法履行借款协议中的借款、利息及劳务费,这是原告起诉的原因之一;8、(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受理通知书、(2014)珠香法执字第241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因支付原告所开设的公司共计165.44万元,其无力支付原告已依法根据已生效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已依法受理,并查封被告机器设备及银行账户,该案是2014年6月4日立案,至今被告没有支付执行款项,该案还在执行中,这说明被告经营状况恶化,无法履行借款本息、劳务费的支付义务,这是原告起诉的原因之一;9、邮寄详情单、律师函,证明内容同证据6。

被告某某塑料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1日借款100万元,4月25日借款85万元,5月6日借款50万元,5月14日借款8万,合计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3万元,双方约定以上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利息被告须按月支付给原告。原告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以上借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借款的补充协议》,第2.2条约定,因出借人协助参与借款人公司管理,双方同意为此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劳务费按每月借款金额的1%计算,劳务费与借款利息同时支付,第2.3条约定,如果借款人逾期支付劳务费与借款利息,则视为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提前追还全部借款本金。后来因被告经营不善,企业予以关停,未能支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塑料向原告钱某借款人民币2430000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合法,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间,同时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提前追还借款本金,因此在被告某某塑料未能支付任何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前追讨借款的本金人民币243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约定利息。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段计算,不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行请求劳务费,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提出的劳务费诉讼请求属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合同纠纷,应由原告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保税区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3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21日借款100万元,4月25日借款85万元,5月6日借款50万元,5月14日借款8万,到还清本息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暂计至2014年6月25日利息为96228元)给原告钱某;

二、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697元,由被告珠海保税区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金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何绍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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