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生与曾某安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33)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903民初2697号

原告陈某生,男,19**年**月**日出生,住益阳市**区。

委托代理人谌*志,湖南省益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安,男,19**年**月**日出生,住益阳市**区。

委托代理人曹伟,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曾某安(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谌*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承包了**湖危桥和**港工区危桥改造,原告一直在被告工地做事,后原、被告经结算,截止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91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791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没有在被告工地做事,该欠条是被告为了向赫山区农村公路管理所共同催要工程款而虚构出具的,被告并未欠原告工资款。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欠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工地处务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9180元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被告系该工程的共同承包人,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催要工程款而虚构的,并非真实欠款。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视听资料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该欠条的出具系虚假出具,并非真实欠款;

2、收条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陈运辉夫妻与被告合伙投资12万元承包工程,被告向陈运辉出具的收条和欠条都未收回的情况;

3、证人赵某洲、汤某梅、刘某雄、李某希、李某的证言各1份,且证人赵某洲、汤某梅、刘某雄、李某希均到庭作证,用以证明本案欠条系被告为了向某某区农村公路管理所讨要工程款,邀集亲戚朋友去催讨时虚假出具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中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录音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均无关联性,且被告言语具有诱导性,内容中原告并未承认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亦未承认欠条系虚假出具。对被告与案外人潘丽英的谈话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且潘丽英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词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虚构的。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1张,该欠条上写的是“欠原告工程款”,并不是工资款,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符,且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录制时被告未告知原告,且形成时间在本案起诉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证据3,该组证据证人赵某洲、汤某梅、刘某雄、李某希均出庭作证,其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人赵某洲、汤某梅、刘某雄、李某希的证言中证明欠条的出具情况部分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内容以及证人李畅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8月份,被告承包了**湖危桥和**港工区危桥改造工程,2014年9月份,被告因需向赫山区农村公路管理所讨要工程款,遂邀集了并未在其承包工地务工的汤某梅、刘某雄、李某希等亲友十余人到被告家,当场给汤某梅、刘某雄、李某希及原告等亲友出具了欠条,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内容为“截止2014年元月30日止,**湖危桥改造工程、**港工区桥共计欠原告工程款柒万玖仟壹佰捌拾元(79180.00元)”,欠条落款为“2014年1月30日”,同时附带备注“余款尽量于三个月付清”。出具欠条当时,原告及其妻子并未在场,被告写好欠条后,邀案外人赵庆洲一起到益阳市***宫附近找到原告妻子,将该欠条交给原告妻子。后原告持该欠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

另查明,原、被告既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亦没有口头约定劳务协议,更没有约定劳务报酬数额和计算方式,没有进行过工资结算。原告在庭审中还陈述不知道自己务工天数,更不清楚该欠条款项的组成,该欠条原告是从其妻子处获得的。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劳务合同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只有向接受劳务者提供了劳动才能主张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主张自身为提供劳务者,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但原告既不能陈述其与被告约定的劳务报酬数额、计算方式、务工时长以及该欠条款项的组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了劳务,且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提供了相应的、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陈某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妮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亮

劳务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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