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136)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349号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王蕾,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起诉称,2009年2月4日、2011年1月1日,被告黄某的前夫田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和2万元,约定月息1.2%。2013年11月11日,被告黄某与田某登记离婚,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黄某承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黄某给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二份,以证明田某于2009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1.2%;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2%的事实。

2.婚姻登记情况表及离婚登记情况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与田某于1993年9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

3.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与田某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黄某承担的事实。

被告黄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田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之事实清楚,应及时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止期间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黄某与田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田某约定本案争议借款为田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黄某与田某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黄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偿还该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给付原告彭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诉讼费69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子彦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曾英英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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