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罗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罗某甲、吴某甲、李某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某某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某某甲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736)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桃民初字第20号

原告: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系受害人罗某乙之妻。

原告: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系受害人罗某乙之女。

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系受害人张某某之母。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云清,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吴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系被告罗某甲之妻。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国,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锋,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桃源县漳江镇观音巷社区渔父南路004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初,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桃源县漳江镇渔父祠社区*组迎宾路*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民,男,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丕清,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甲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桃源县漳江镇渔父祠社区迎宾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华,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桃源县某花某镇翘望嘴居委会三组。

法定代表人:汪某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兴,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龙某某、罗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罗某甲、吴某甲、李某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创公司)、湖南某某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都公司)、某某甲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源公司)、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花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被告李某甲的申请依法追加黄某仁为本案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张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云清,被告罗某甲、吴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国,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锋,被告某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田建初,被告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丕清、丁某民(第一次开庭参加),被告某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华,被告某花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兴,被告黄某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罗某甲、吴某甲、李某甲、某创公司、某都公司、某源公司、某花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219860元,丧葬费24262.5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12.3元,共计421734.8元。事实和理由:罗某甲、吴某甲在桃源县漳江镇文星园小区购买了*单元*楼的住房一套,并包给李某甲装修,李某甲组织罗某乙进行装修施工。2014年10月20日7时左右,罗某乙与吊砂工曾桂林在所装修房屋的阳台起吊河沙时,因阳台铝合金栏杆安装不牢固而脱落,罗某乙、曾桂林从四楼坠落,当场死亡。该铝合金栏杆系某创公司在楼盘开发时组织施工安装,由某都公司设计,某源公司监理,某花某公司施工,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罗某甲、吴某甲辩称:房屋装修工程已全部承揽给李某甲,黄某仁负责将砂石料挑到房间并雇请了曾桂林、周某初挑沙,因黄某仁未加强管理,曾桂林违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吊沙机,罗某乙不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工作且看吊沙时不注意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某创公司、某都公司、某源公司、某花某公司没有依法、依规设计、监理、施工、安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罗某甲、吴某甲与罗某乙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合被告,应退出诉讼。

李某甲辩称:1.李某甲承包装修工程后将泥工部分转包给死者罗某乙,双方之间是转包关系;2.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转包关系无因果关系,因为事发当日,罗某乙是在卫生间做防水工作,沙的采购是业主与沙老板直接联系,李某甲不采购材料;3.罗某乙是在观看吊沙过程中因阳台栏杆不牢固导致死亡;4、本案起因有3条:(1)沙的供应商违规吊沙,(2)阳台栏杆质量隐患,(3)罗某乙不注意安全,故上述单位和个人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某创公司辩称:事故的主要原因为所使用的吊沙车为2015年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设备,使用过程中操作人操作不当和将阳台作为运输通道使用。某创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某创公司的起诉。

某都公司辩称:1.某都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和事实,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责任的主体。本案应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赔偿;2.某都公司设计的栏杆为合格产品。

某源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监理工作已结束,房屋已交付、验收,事故的发生与某源公司无关;2.某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某花某公司辩称:1.某花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导致本案法律关系混乱;2.房屋已经验收,为合格产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栏杆质量存在问题,阳台不是安全运输通道,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违法使用禁止使用的提升机。故应驳回原告对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黄某仁辩称:黄某仁只负责运沙,事故的发生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龙某某、罗某某、张某某提交的桃源县公安局对吴某月、陈某义、王某龙、周某初、李某甲的询问笔录各1份,龙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李某甲的笔录1份,证明了罗某甲、吴某甲的房屋装修由李某甲承包,包工不包料,李某甲雇请罗某乙进行装修施工并联系黄某仁送沙,曾桂林通过阳台吊运沙时发生事故的事实,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证明李某甲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黄某仁提供沙,黄某仁当庭陈述事发后曾桂林所用提升机由其作废品出售,故本院认定曾桂林不是由李某甲雇请,而是由黄某仁雇请;

2.龙某某、罗某某、张某某提交的出事地点照片6张,罗某甲、吴某甲提交的出事地点照片7张,能证明出事的阳台的情况,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3.罗某甲、吴某甲提交的桃源县漳江镇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卷宗材料(其中包括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条),李某甲提交的收条1份,证明了事发后经调解达成协议:吴某甲、某创公司、李某甲赔偿曾桂林和罗某乙的亲属各35000元。据此,吴某甲、某创公司各赔偿了20000元,李某甲赔偿了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认定对罗某乙的亲属,吴某甲、某创公司各赔偿了10000元,李某甲赔偿了15000元;

4.龙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后由湖南某源司法鉴定所湘某源〔2016〕质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程序、方法、标准、结果合法,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5.罗某甲、吴某甲提交的阳台、外廊栏杆设计要求文件1份,因其不是本案的直接证据,是否作为鉴定依据由鉴定机构决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6.罗某甲、吴某甲提交的吴某甲的伤残登记证1份,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7.某创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表、消防备案凭证、禁止使用技术名录,不能证明阳台栏杆是否有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曾桂林使用的提升机在禁止使用技术名录之列,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罗某甲、吴某甲在桃源县漳江镇文星园小区购买了*单元*楼的住房一套,并承包给李某甲装修,包工不包料,李某甲组织罗某乙等人进行装修施工,并帮罗某甲、吴某甲联系了黄某仁,约定黄某仁负责提供装修所需的沙,每车沙除沙款外另加80元(采取人工挑沙方式从楼下送到罗某甲、吴某甲的房屋内,每层楼20元)。黄某仁将沙送到楼下,雇请曾桂林将沙从楼下运到房屋内。2014年10月20日7时许,由曾桂林喊来运沙的周某初在一楼铲沙,曾桂林在罗某甲、吴某甲的房屋内使用黄某仁提供的提升机通过阳台将沙吊运到房间,在房屋内卫生间做防水施工的罗某乙靠在阳台栏杆上观看。在吊沙过程中,因提升机未固定牢固而移动并撞击阳台栏杆,导致栏杆整体脱落,提升机、栏杆、曾桂林、罗某乙从阳台坠落到一楼地面,曾桂林、罗某乙当场死亡。案发后,经桃源县漳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龙慧珍、罗某某、张某某收到赔偿款35000元,其中吴某甲、某创公司各赔偿了10000元,李某甲赔偿了15000元。

桃源县文星园小区住宅楼为某创公司开发建设,设计单位为某都公司,施工单位为某花某公司,监理单位为某源公司。经湖南某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甲、吴某甲的房屋阳台栏杆设计为哑光黑色方钢管扶手和立杆,包括预埋件和钢管与栏板及墙体的连接做法有详细的标准图号,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制作安装,是建设方或施工方擅自更改的不锈钢管栏杆(未见变更通知),安装方法(与墙体连接)不符合现行的栏杆的设计规范要求,需拆除重新按规范要求安装。

罗某乙出生于19**年*月*日,农业家庭户口。罗某乙之父已故,其母张某某生育子女3人。湖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损失数额;二、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就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死亡赔偿金219860元(10993元/年×20年),鉴定费5000元,丧葬费24262.5元(48525元/年÷2),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22612.3元(9691元/年×7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21734.8元。

就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黄某仁不用人工挑沙方式送沙,而是雇请曾桂林使用简易提升机吊沙,提升机未固定牢固而移动导致事故发生,这是事故的主要原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黄某仁作为雇主应负主要责任;栏杆未按设计安装,导致栏杆受撞击时整体脱落,这是事故的次要原因,相关责任者应负次要责任。国务院颁布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因某都公司的设计符合规定,栏杆质量问题与其无关,故某创公司、某花某公司、某源公司对此应负次要责任,并对因栏杆质量造成损害这一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罗某甲、吴某甲购买黄某仁的沙,双方约定由黄某仁将沙送到房屋内,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罗某甲、吴某甲作为买受人对黄某仁履行合同过程中致人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李某甲承包了装修工程,并雇请了罗某乙施工。但事发时罗某乙没有从事装修工作,而是休息观看曾桂林吊沙,曾桂林也不是由李某甲雇请,罗某乙之死与李某甲没有任何关系,故李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建成后阳台不是运输通道,曾桂林从阳台吊沙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罗某乙作为施工人员虽然于工作期间在工作的房屋内休息,但应当预见到这一危险性,避免进入曾桂林的工作范围以规避危险,故其自身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龙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各项损失321734.8元,除去吴某甲、李某甲赔偿的25000元后,其余296734.8元,由黄某仁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8367元,某创公司、某花某公司、某源公司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18693元,龙某某、罗某某、张某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对于龙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罗某甲、吴某甲、李某甲、某都公司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对某创公司、某花某公司、某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仁赔偿龙某某、罗某某、张某某损失148367元,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甲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龙某某、罗某某、张某某损失118693元,除去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后,余款1086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

三、驳回龙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可直接汇入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2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黄某仁负担2875元,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甲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300元,由龙某某、罗某某、张某某花共同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龙志军

人民陪审员  高昌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 晓

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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