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龙与江某海、安徽华信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24)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706民初803号

原告:俞某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海,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安徽华信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琴,总经理。

被告:安徽华信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周,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负责人: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雅静,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龙诉被告安徽华信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安徽华信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华信公司六安分公司)、江某海、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共和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铜陵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原为铜陵县人民法院,现为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陈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俞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胜、被告江某海、被告某某共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周、被告某某铜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雅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信公司、华信公司六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龙诉称:2015年7月23日江某海驾驶华信公司所有的皖GNA1XXX号重型货车行驶到铜陵北站门前岔路口时与原告的皖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市、县交警部门认定,江某海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某某铜陵分公司认定为报废车辆,经该公司认定处理残值为23600元。原告车辆经价格认定为123980元,车辆施救费用等为1540元。为此,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立即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1920元及评估费2000元(其中,被告华信公司、华信公司六安分公司、江某海、某某共和支公司共同承担70%,某某铜陵分公司承担3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共和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原告的诉请过高,根据原告在某某铜陵分公司车损险的情况看,投保时车辆价值11万元,某某铜陵分公司对其定损是70000余元。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其评估不客观,不真实,应当以某某铜陵分公司的定损为判决依据。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具体陈述。

被告某某铜陵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我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我司是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是侵权纠纷;三、为了减少诉累,我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前提是根据我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但我的赔偿限额不能超过原告所购买财产保险的责任限额117860元。

被告江某海在庭审中辩称:我的车辆在青海的某某共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信公司、华信公司六安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1时35分许,江某海超速、超载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铜陵市义安区铜陵高铁站门前三岔路口路段时,与自东向南左转弯俞某本驾驶的皖G×××××号小型轿车(载俞某)发生碰撞,造成俞某本、俞某受伤、皖G×××××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5日,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72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海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在道路上行驶且未做到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俞某本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做到转弯的车辆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认定书复核后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决定维持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72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事故发生后,皖G×××××号小型轿车发生看护费440元,施救费1100元。俞某龙通过北京某某拍卖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拍卖皖G×××××号小型轿车,2015年12月16日张某龙以23600元的价款拍购该车。2016年5月17日,原铜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皖G×××××号小型轿车在认定基准日客观合理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23980元,评估费为2000元。

另查明:一、江某海系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华信公司六安分公司经营,华信公司六安分公司收取一定的服务费。二、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某共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皖G×××××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俞某龙,在某某铜陵分公司投保了11781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

以上事实有俞某龙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价格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评估发票、保单,铜陵市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俞某龙所有的皖G×××××号小型轿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其要求赔偿义务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原为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并维持了认定结果,本院亦对该份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意见予以采纳。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双方均有过错,本院根据双方具体过错情况并结合事故责任情况酌定皖N×××××号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皖G×××××号机动车一方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皖N×××××号机动车在某某共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某某共和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皖G×××××号机动车在某某铜陵分公司投保了11781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与某某铜陵分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且保险合同双方均未提供相关的保险合同,故对于原告与某某铜陵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皖G×××××号车辆的损失范围。原铜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皖G×××××号小型轿车在认定基准日客观合理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23980元,本院予以认可;某某共和支公司虽辩称该认定系不客观,不真实,但并未充分说明其理由,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认定,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俞某龙通过拍卖的方式出卖了受损后的皖G×××××号小型轿车,并获得购车款23600元,该款应从前述本院认可的市场价值中予以扣除。故皖G×××××号小型轿车实际损失金额为100380元(123980元-23600元)。另,皖G×××××号小型轿车发生看护费440元,施救费1100元,评估费2000元亦应计入损失范围。某某共和支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其承担范围,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俞某龙因本起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共计103920元。该损失应由某某共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3920-2000)×70%=71344元。华信公司、华信公司六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俞某龙73344元;

二、驳回原告俞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元,原告俞某龙已预缴,减半收取1189元,由被告安徽华信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华信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江某海共同负担832.3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俞某龙负担35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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