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张某某诉某某财险铜川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80)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王民重字第00002号

原告王某某,男,王某父亲。

原告张某某,女,王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郑航善,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男,陕EA0***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印台公司)。

负责人韩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成军,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诉被告阮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王刑初字第00015-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2月12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铜中刑一终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王刑初字第00015-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阮某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印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诉称,2013年9月1日20时50分许,原告之子王某(19**年*月*日生)驾驶陕BA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铜川市王益区体育路体育场南门时,被阮某所有并驾驶的陕EA0***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击受损,王某当场身亡,摩托车乘坐人寇某受伤。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阮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交警支队复核后维持了这一认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2167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112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10000元,剩余401247元由被告阮某按70%的则责任赔偿280873元,两被告合计赔偿数额为390873元。

被告阮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不应给其认定主要责任;对王某的赔偿不能按城镇人口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某某印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阮某驾驶陕EA0***号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王益区市体育场南门前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陕BAB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寇某受轻微伤,两车不同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铜川市交警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阮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寇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人阮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王刑初字第00015号判决,判决被告人阮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肇事车辆系阮某以贷款方式从大荔华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初始登记于2010年4月29日,车牌号为陕E70***。2013年6月30日,阮某将肇事车辆在某某印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张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13年7月25日,阮某将肇事车辆过户于其亲属张某某名下,并在交管部门将车牌号变更为陕EA0***,该车辆始终由阮某管理经营。原审庭审中保险公司称肇事车辆信息变更未在保单中批改,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核对无误,系同一车辆,赔偿款已经支付。2014年11月24日,保险公司将赔偿款110000元汇入本院账户。2014年3月25日,乘车人寇某出具书面申请,自愿放弃追究阮某和王某经济赔偿责任的权利。

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阮某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现金1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22167元,阮某不持异议且已经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身份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适用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赔偿范围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死亡赔偿金,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车辆陕EA0***在被告某某印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某某印台公司应按照保险条款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的物质损失,由被告阮某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死亡赔偿金,被告阮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印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被告阮某按过错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的死亡赔偿金,超出交强险范围,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2167元,被告阮某没有异议且已经支付,应予认定。庭审中被告阮某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服,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不予采信;称对王某不能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应该按农村标准赔偿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110000元;被告阮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丧葬费22167元(阮某已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遂成

人民陪审员  王志民

人民陪审员  魏小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勇涛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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