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83)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1529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2015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贾超颖,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19**年**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2016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宗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延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贾超颖、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宗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在屏山县屏山镇某某大道**号经营“屏山县某某食府”。为了增加营业额,明知罂粟壳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仍于2015年10月1日在陈某某经营的宜宾市西郊批发市场“陈XX干鲜批发部”购买了1斤罂粟壳,后打成粉末添加到自制的翘脚牛肉底粉中准备出售给顾客食用。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廖某某系餐馆老板,其购买罂粟壳是用于炒制翘脚牛肉底粉,仍以240元1斤的价格将1斤干罂粟壳卖给廖某某。2015年11月5日,屏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廖某某经营的“屏山县某某食府”店的翘脚牛肉底粉进行扣押。经鉴定,在廖某某处扣押的用茗茶包装袋包装的翘脚牛肉底粉中检出罂粟碱、那可丁等成分,结论为不合格。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生产的翘脚牛肉底粉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壳的行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廖某某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而提供罂粟壳的行为,均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自己虽然已配制了添加罂粟壳的翘脚牛肉底粉,但未对外使用、销售该翘脚牛肉底粉,已认识到错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没有销售获利,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卖罂粟壳给廖某某是事实,已认识到错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且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起,被告人廖某某在屏山县屏山镇某某大道西段**号经营“屏山县某某食府”。为了增香提味,增加营业额,明知罂粟壳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仍于2015年10月1日在陈某某经营的宜宾市西郊批发市场“陈XX干鲜批发部”购买了1斤罂粟壳,后打成粉末添加到自制的翘脚牛肉底粉中,之后用茗茶包装袋包装该翘脚牛肉底粉。经称量,共计生产该翘脚牛肉底粉1900余克。因自己试味道,发现没有明显增香提味的效果,故未添加到出售的牛肉中,将其该翘脚牛肉底粉放置于收银前台处。2015年11月5日,屏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廖某某经营的“屏山县某某食府”的翘脚牛肉底粉进行扣押并抽样送检。经鉴定,在廖某某处扣押的用茗茶包装袋包装的翘脚牛肉底粉中检出罂粟碱、那可丁等成分,结论为不合格。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廖某某系餐馆老板,其购买罂粟壳是用于炒制翘脚牛肉底粉,仍以240元1斤的价格将1斤干罂粟壳卖给廖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出赃款2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调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证实案件来源于2015年11月30日屏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屏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移送,于同日立案侦查。

2.现场检查笔录、照片、食品安全监督抽验采样记录、视频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检测报告,证实屏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5日对廖某某经营的“屏山县某某食府”进行检查的情况,并对茗茶包装袋内和每包100克塑料包装袋、每包2克塑料包装袋内共计约6.4斤跷脚牛肉底粉、樱酥粉和鸡粉的混合物约1.7斤进行了扣押,抽取4个样品(250克1个样)抽样送检。经宜宾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翘脚牛肉底粉中检出罂粟碱成分3600ug/kg、吗啡成分5100ug/kg、那可丁成分2800ug/kg、可待因成分8200ug/kg、蒂巴因成分7200ug/kg,结论为不合格,樱酥粉和鸡粉的混合物符合标准要求;2016年3月30日再次对之前扣押的翘脚牛肉底粉剩余部分当着被告人廖某某的面进行启封并抽样送检,在茗茶包装袋、100克每袋塑料包装袋、2克每袋塑料包装袋内的跷脚牛肉底粉各抽样1份,每份100克送检,经鉴定,茗茶包装袋内的翘脚牛肉底粉中检出罂粟碱成分4400ug/kg、吗啡成分12000ug/kg、那可丁成分2900ug/kg、可待因成分12000ug/kg、蒂巴因成分12000ug/kg,结论为不合格,其余2份符合标准要求。之后对符合标准的樱酥粉和鸡粉的混合物解除扣押。由此,茗茶包装袋内的总数量为1900余克。

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屏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日对“屏山县某某食府”进行现场检查,在厨房操作台上的调料盒内发现翘脚牛肉底粉等三种底粉,经用吗啡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翘脚牛肉底粉检测结果为阳性,公安机关对这2克翘脚牛肉底粉扣押,另外还扣押了电脑、快递发货单据等。因送检的每份检材样品数量需达100克以上,因此无法对扣押的2克翘脚牛肉底粉进行成分鉴定。

4.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实位于屏山县屏山镇某某大道西段**号的“屏山县某某食府”属个体经营,其业主为廖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登记注册。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屏山县屏山镇某某大道西段**号的“屏山县某某食府”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情况。

6.银行交易记录、快递发货详单、网上交易信息单,证实廖某某在淘宝网上购买制作牛肉底粉的原料及以网名“某某食府”在淘宝网上销售翘脚牛肉底粉、樱酥粉和鸡粉的混合物的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发货清单。

7.屏山县公安局申请集群战役工作请示及相关资料、回复,证实因涉案面广,屏山县公安局申请集群战役,四川省公安厅不同意开展集群战役。

8.证人证言

(1)张1证言,证实系陈某某的丈夫。2015年10月的一天,妻子陈某某叫我回家把家里的1斤罂粟壳拿来交给在我们店子里买香料的一个20多岁的男娃儿,是在宜宾西郊农贸市场后门口的街边上交的,是用黑颜色的塑料口袋包装的。我不知道男娃儿是做什么的,买罂粟壳来做什么,生意是陈某某给他谈的,但晓得罂粟壳可以做香料。

(2)张2证言,证实是廖某某的妻子。我们是2014年7月份开始经营“屏山县某某食府”,办理了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我主要负责前厅的接待、结账等,廖某某学的厨师,主要负责日常食材的采购、火锅底料的配制等。火锅底料都是廖某某一个人在配制,一般1个月配制1次,香料也是廖某某在采买,我不清楚。店子里还有厨师王某1、打杂的吴姐姐。平均下来一个月有3万多营业额。我们给加盟店提供红汤底粉和清汤底粉,没有提供翘脚牛肉底粉。2015年5月廖某某开设了一个网店,我不懂网店,是廖某某在负责管理网店。

(3)吴某某、王某1证言,证实系“屏山县某某食府”员工。王某1是中餐厨师,牛肉火锅底料是老板廖某某一个人在负责采买、配制。牛肉火锅底粉分为清汤底粉、红汤底粉和翘脚牛肉底粉。看见过廖某某拿底粉试味道,廖某某被抓后,对于廖某某拿来试味道的底粉王某1没有拿来用过。

(4)培训签到表、食品安全法宣传资料、唐某某、聂某、王某证言,证实唐某某、聂某、王某均系屏山镇开设餐馆的老板。2015年7月底,参加了屏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讲到了罂粟壳、福尔马林等物质禁止添加到食品中,还发放了食品安全宣传小册子。

(5)莫某某证言,证实系廖某某同学。2015年9月我姐姐开过一家牛馆家食府在宜宾县白花镇街上,由廖某某提供的牛肉底粉,但是只做清汤火锅和红汤火锅,没有用翘脚牛肉底粉,但只做了一个多月就关门了。问过廖某某,牛肉底粉中是否有罂粟壳,廖某某说没有加罂粟壳。

(6)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在江安县井口镇街上开了一家李记牛肉店,主要卖牛肉火锅。经朋友介绍给廖某某学习制作牛肉火锅,由廖某某给我提供过三次底粉,是清汤底粉和红汤底粉,没有听说过廖某某有翘脚牛肉底粉。2014年年底就没有开了。

9.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开始经营“屏山县某某食府”店,主要经营中餐、火锅,同月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店子里共配制了清汤底粉、红汤底粉、翘脚牛肉底粉,请的厨师王某1只负责中餐,火锅由我采买、配制,一般1个月配制1次。2015年10月1日,我到宜宾西郊农贸市场陈某某那里购买香料,把常用的香料选好后,我和陈某某谈到了翘脚牛肉的配方问题,陈某某给我说他们在底料中加了“壳壳儿”,并说她的店子里有这种“壳壳儿”。我说让她分1斤给我,拿回去混在一起试试。我买1斤付了240元给陈某某。陈某某让我在店子外面等着。是一个男的用一个黑色塑料口袋给我的。回来的当天我配制翘脚牛肉底粉时,匀了1斤多底粉掺和到壳壳里,一起拿去打碎,然后拿回店子里混合好后分别装在两个茗茶包装袋里,存放在店子里面。“壳壳儿”就是平时大家说的罂粟壳。我配好后自己拿来试过,感觉味道没有大的区别,就一直放在那里,没有拿给顾客吃过直到被查。我参加过食药监局培训,知道罂粟壳不能添加。辨认出张1、陈某某。

(2)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12年在宜宾西郊农贸市场开了“陈XX香料干鲜批发部”,主要是卖香料。2015年9月底的一天,有个拿花椒来卖的女人问我买罂粟壳不,称这个东西加到火锅里味道好得很,因之前来我店买过几次香料的廖某某给我说过想买这个东西加到牛肉火锅中增香提味,所以我就以150元1斤的价格买下来,想卖给廖某某赚点钱。2015年10月份,廖某某又来买香料,我就把罂粟壳以2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廖某某,具体是多少钱卖的记不清了,是老公张1拿给廖某某的。我知道罂粟壳不能卖。辨认出廖某某。

10.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生产的翘脚牛肉底粉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壳的行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廖某某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而提供罂粟壳的行为,构成了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大体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系直接将罂粟壳添加到翘脚牛肉底粉中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稍大于被告人陈某某,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使用、销售该添加有罂粟壳的翘脚牛肉底粉,廖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没有销售获利,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且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赃款24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2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的茗茶包装的翘脚牛肉底粉予以没收;

五、禁止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的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林

代理审判员  周霞

人民陪审员  黄川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林

生产有害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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