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144)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秦墩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代某。

委托代理人谢赟,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代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委托代理人谢赟、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至今原、被告都没有圆房。婚后被告休假在家,既不做饭也不洗衣服,原告既要上班,又要做家务。2014年8月开始,被告开始三天两头不回家,即使偶然回家,也不搭理原告。有时被告凌晨回到家就把电视声音调的特别高看电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休息,原告恳求被告声音小些,被告我行我素,原告无奈搬至单位宿舍休息。2015年3月,被告在门上加了一把明锁,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由于原告在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造成原、被告在法律上是夫妻关系,实际上从结婚开始就过着分居生活的悲惨现实。被告从未尽到一个做妻子的责任,其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状诉到院,要求:1.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三金共计94840元;3.原、被告承担共同债务14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结婚前,被告不顾父母的反对,义无反顾的与娘家断绝了一切亲情关系。举办婚礼前一天,因婚事吵架后,被告伤心过度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在身体还没有复原的情况下,又被送往婚礼现场,使被告的身体雪上加霜。在被告病重期间,原告不但不关心、不照顾被告,在被告病情未愈的情况下,不顾被告的身体状况满足自己的需求,现为了要钱,却谎称没有圆房。被告对这样的婚姻也不抱任何希望,同意离婚;二、婚前为了结婚和今后的生活,原告给被告80000元,被告将这80000元用于购置嫁妆、婚礼用品及婚姻生活,所以不存在返还彩礼的情况;三、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并没有为了共同生活而借债,原告诉称的14000元,系原告婚前个人债务,借钱用途被告也不知道,故原告诉称的14000元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承担;四、原告婚后经常出现不寻常的举动,导致被告患上了心脏病,所以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今后需要治疗的医药费共计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理解和沟通,结婚半年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即搬至单位宿舍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状诉到院,要求:1.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三金共计94840元;3.原、被告承担共同债务14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茶几1个,电视柜1个,布艺沙发1组,梳妆台1个,木质双人床1副,五门大衣柜1组,床上用品四件套2套,棉被2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42吋液晶电视机1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海尔”电冰箱1台,”雅马哈”110型摩托车1辆,”格兰仕”微波炉1台,”苏泊尔”电磁炉1台,”美的”电饭煲1台,毛毯2条,棉被2床,床上用品四件套3套,床上用品两件套1套,毛巾被2条,十字绣1个;婚后共同财产有电炒锅1个,家用缝纫机1台;无婚后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原告婚前赠与被告钻石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黄金耳钉1对,为了结婚支付被告彩礼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本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正处于婚姻的磨合期,理应相互谅解,相互包容,相互关心,遇事多沟通,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但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发生的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庭审中,被告亦感无法共同生活,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问题,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婚后被告身体一直不好,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又未生育子女,故被告应该酌情返还彩礼;对于原告要求返还”三金”的问题,在恋爱中,男女双方为表情意,通常会赠与对方定情物、信物等,可以说,这些是一方自愿赠与另一方的,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14000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款项全部用于购买家具等,该财产全部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原告个人债务;对于被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茶几1个,电视柜1个,布艺沙发1组,梳妆台1个,木质双人床1副,五门大衣柜1组,床上用品四件套2套,棉被2床归原告代某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海信”42吋液晶电视机1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海尔”电冰箱1台,”雅马哈”110型摩托车1辆,”格兰仕”微波炉1台,”苏泊尔”电磁炉1台,”美的”电饭煲1台,毛毯2条,棉被2床,床上用品四件套3套,床上用品两件套1套,毛巾被2条,十字绣1个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炒锅1个,家用缝纫机1台归被告张某所有;

三、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代某彩礼50000元;

四、原告代某所欠的债务由其自行归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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