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闫某甲、闫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64)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秦小民初字第42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赟,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甲。

被告闫某乙。

委托代理人闫某范。

委托代理人闫某山。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玉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赟,被告闫某甲、闫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闫某范、闫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5月,我与被告闫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随即,原告给付被告闫某乙彩礼50000元。后我与被告一同去打工,被告提出不再继续交往,现请求返还彩礼5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闫某甲辩称,我们订立婚约时签订了协议,如原告不与被告闫某甲结婚,则不退彩礼,婚姻不成的过错方是原告,不同意返还,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医药费,具体多少钱未计算。

被告闫某乙持同样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约定“张某某入赘至被告闫某甲家,并由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80000元,并于同年10月1日结婚。”随即,原告预付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彩礼50000元(剩余30000元待结婚时给付)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如违约不与被告闫某甲成婚,则彩礼不退,如被告闫某甲违约,彩礼全部退还原告。后双方在外打工期间关系逐渐恶化,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彩礼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协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闫某甲确立婚约关系后,二被告按农村风俗收取原告彩礼,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原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双方订立婚约时签订了协议,如原告违约不与被告闫某甲成婚,则彩礼不退,因原告在双方外出打工期间暴力要求与被告闫某甲同居,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婚约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原告,因此不同意返还的辩称,因该协议违反婚姻法关于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甲、闫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安少峰

婚约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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