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与卢某新、张某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98)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89号

原告常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新,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张某方,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被告卢某新之妻。

原告常某诉被告卢某新、张某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常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展、被告张某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原告系豫HT****号出租车的车主,2014年1月24日20时10分许,原告的司机张某利驾驶该车行驶至某某区文昌路与联通公司门口时,与被告卢某新驾驶的豫HZ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卢某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HZ9***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张某方。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迫停运,原告为处理该事故多方行走,花去了巨额费用,至今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268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维修车辆造成的维修费用损失1215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停运造成的停运损失2584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方辩称,其与被告卢某新系夫妻,同意赔偿合理部分,对方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无法接受。

被告卢某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焦公交认字(2014)第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票据,共计1578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委托书、评估费票据560元;交通费票据130元,以上共计2268元。4、维修费票据、东兴汽车维修中心结算清单2张,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花费情况,共计12112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估损总值为11522元。5、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租赁合同各一份,2014年3月20日迪士出租汽车公司证明和2014年7月9日焦作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是挂靠在迪士出租汽车公司的营运车辆以及停运期间损失的计算依据。6、停车车辆放行单、东兴修理厂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停运时间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1日)。

被告张某方对原告所举1、2、4、6号证据的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有正规发票的认可,无发票的不认可。对5号证据有异议,380元是每天的毛收入,不同意按照这个标准赔偿停运损失,原告方的燃油等正当支出应当扣除,且生意有好有坏,应当按照实际营运情况计算损失,同意按照净利润的一半承担停运损失。

被告张某方、卢某新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1、2、3、4、6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评估费、交通费的支出情况,车辆估损情况和涉案车辆的停运时间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原告所举的5号证据中迪士出租汽车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租赁合同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系挂靠在迪士出租汽车公司的营运出租车,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20日迪士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收入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014年7月9日焦作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涉案豫HT****号车在2014年7月4日前是登记在册的出租车,我市出租车平均每天的毛收入是380元,不能证明涉案豫HT****号出租车的实际利润的数额,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常某是豫HT****号出租车的车主,被告张某方是豫HZ9***号轿车的车主。2014年1月24日20时10分许,被告卢某新驾驶豫HZ9***号轿车沿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联通公司门口处时,由南向西越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的司机张某利驾驶的豫HT****号轿车相撞,造成张某利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焦公交认字(2014)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利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HT****号车于2014年1月24日作为事故车辆被停放在焦作市山阳区东方停车场,于2014年3月11日放行,期间被迫停运。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花去拖车费、停车费678元、车辆拆检费900元、评估费560元、交通费130元。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HT****号的车损进行评估,焦价鉴(2014)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豫HT****号车的车损共计11522元。

原告在东兴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豫HT****号车,花去修车费共计12112元,于2014年4月1日将车修好后开走。

2007年6月28日,原告常某和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就豫HT****号车签订了一份焦作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经营权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

另查明,被告张某方和被告卢某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卢某新驾驶豫HZ9***号轿车与原告的司机张某利驾驶的豫HT****号轿车相撞,造成张某利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卢某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利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被告卢某新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678元、车辆拆检费900元、评估费560元、交通费130元、修车费121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380元/天计算停运损失,由于焦作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我市出租车每天的毛收入是380元,据此计算停运损失不当,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合理扣除相应费用,酌情考虑以250元/天计算停运损失为宜,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7000元[250元/天*68天(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1日)]。对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事故的肇事者是被告卢某新,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张某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方、卢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豫HT****号车的拖车费、停车费678元、车辆拆检费900元、评估费560元、交通费130元、修车费12112元;

二、被告张某方、卢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豫HT****号车的停运损失17000元;

三、被告张某方、卢某新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06元,由原告常某承担176元,被告张某方、卢某新承担630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审 判 员  王 然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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