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61)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衢龙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皎,浙江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8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建华,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童小明,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受理。被害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燕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代理人江皎、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及辩护人胡建华、童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认定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某某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因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93.60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5026.99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证明书、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对民事部分均称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某是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应当认定为从犯;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重伤系郑某某造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某主观恶性不深,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轻;被害人的重伤并非徐某某造成;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与毛某某(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6日晚,因吴某殴打毛某某朋友一事,郑某某、徐某某在龙游县某某歌厅二楼小包厢通道内,先后使用刀具捅刺吴某腹部等部位,致其右季肋部刺伤进入腹腔致肝下缘裂创出血行电刀止血,左季肋部刺伤进入腹腔致胃壁内侧破裂行修补术,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胃壁破裂、肝脏破裂、行修补术,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8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郑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8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请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797.1元(不包括已付的35026.99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4424元,鉴定费3260元,合计97453.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日丁某邀请其去某某歌厅包厢唱歌;其让一女子开啤酒,该女子不肯,其自行开啤酒时,啤酒瓶滑落至该女子头部;姜某误会其殴打该女子,与其争吵,后其走出包厢到旁边空包厢,丁某在一旁劝导,欲离开时被几名男子用刀捅伤。

2、证人丁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吴某因女人和他人在某某歌厅包厢里发生争吵,其将吴某拉到包厢外;外面冲过来两名男子,一名穿银灰色T恤,一名穿黑色外套,该两名男子进包厢后和另一名男子说话后冲出包厢打吴某,其上去阻拦,后发现吴某胸口都是血,好像被人用刀捅了。

3、证人黄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穿蓝色衣服女子与一男子在包厢内发生冲突,该女子趴在沙发上哭;该男子被人拉到包厢外,但又进出几次。

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案发时其看到总统包厢走廊两名男子和一名男子推来推去;后三四名男子冲上去打走到805包厢的男子。

5、证人郑某、陈某证言,证明吴某在包厢里因为女人和他人发生争吵;其与丁某、陈某将吴某拉到隔壁包厢后,其与陈某回包厢;未看到案发经过。

6、证人傅某证言,证明吴某受伤后毛某某等人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7、证人杨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歌厅包厢系毛某某开设为其过生日;案发前其先行离开包厢,郑某某案发当晚在包厢;案发后听说被害人医药费由毛某某支付

8、证人汪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天毛某某带小包等人到包厢为杨某过生日;起因系被害人让一女子喝酒,女子不肯,被害人用啤酒瓶砸该女子头部,毛某某进入包厢和被害人发生争吵;后小包拔出刀捅被害人,与小包一起来的男子拔出刀捅被害人数刀;通过照片指认郑某某即为案发当日捅伤人的小包。

9、证人姜某证言,证明毛某某邀请其去包厢给杨某和他的女朋友过生日;吴某某因一名女子不肯开酒,用啤酒瓶砸该女子头上;后毛某某进入包厢说把吴某某叫回包厢,一穿白色裤子男子出去,后吴某某在包厢外被人捅伤,具体经过不知道;案发后,其在歌厅楼梯捡到一白色直板手机。

10、证人江某证言(绰号“小宝”)、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吴某用啤酒瓶砸一女子头部,后小某冲出包厢,其劝小某,小某用刀顶其肚子,并冲出包厢,后吴某肚子被捅伤;辨认出郑某某即为绰号小某、案发当日在某某歌厅将吴某捅伤的人。

11、证人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毛某某让其到医院查看被捅男子伤情,并委托其将一万余元现金给吴某;毛某某曾告诉其因为一名女子被吴某殴打,郑某某及另一名男子将吴某捅伤。

12、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12年其姐夫姜某将捡拾的白色直板手机给其妻子,其认识该手机中存储的江某、癞某。

13、证人袁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日歌厅包厢是毛某某开设,包厢里有毛某某、江某、郑某某;其听包厢人说被捅男子用啤酒瓶砸一女子;后包厢多人推拉、吵闹;被捅男子被劝到包厢走廊,其看到郑某某冲上去用刀捅他。

14、入院记录、病历,证明吴某于2012年5月16日入院治疗及伤势情况。

15、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当日龙游某某歌厅2号小包厢通道监控显示二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相关情况。

16、人身伤害鉴定委托书、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残等级评定书,证明吴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九级伤残。

17、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郑某某前科情况。

18、归案经过,证明郑某某、徐某某归案情况。

19、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20、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日其和徐某某应杨某邀请到龙游某某歌厅包厢唱歌;后有人告知包厢内有男子调戏一女子,并用酒瓶砸该女子头部;后毛某某让其叫该男子道歉,该男子不肯;其遂冲出包厢,用杀猪刀捅该名男子二刀,徐某某也冲上去用折叠刀捅该名男子几刀,具体位置不清楚;逃离时,其白色手机掉落丢失;案发时其穿红色有图案短袖上衣,白色裤子,徐某某穿黑色外套、灰色牛仔裤。

21、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5、6月的一天晚上,其和郑某某坐出租车到龙游一个歌厅包厢唱歌、喝酒,到之前,郑某某将一把折叠刀存放在其处,郑某某裤腰背后有刀;之后,郑某某用刀捅一个男子,其也拿出折叠刀捅该男子肚子边上位置二、三刀。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均持刀捅刺吴某,致吴某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郑某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郑某某在实施犯罪时积极主动,辩护人关于郑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矛盾纠纷,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郑某某、徐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吴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7453.6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3502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宝根

人民陪审员  赵建宏

人民陪审员  钱柏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玮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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