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珍、盛某军与杨某刚、张某梅、杨某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39)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反诉被告)白某珍,女,汉族,19**年*月出生,农民,住高台县。

原告(反诉被告)盛某军,男,汉族,19**年*月出生,农民,住住高台县。系原告白某珍丈夫。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延宝,高台县城关镇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刚,男,汉族,19**年*月出生,高台县九年级学生,住高台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明,系被告杨某刚父亲。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梅,女,汉族,19**年*月出生,农民,住高台县。系被告杨某刚母亲。

被告杨某明,男,汉族,19**年*月出生,住高台县。系被告杨某刚父亲。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维林,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珍、盛某军与被告杨某刚、张某梅、杨某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潘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某梅开庭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梅、杨占明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白某珍、盛某军共同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8月1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听到同社村民陈某芬呼喊,要求原告将停放于后门处路中的拖拉机腾开,以便被告驾驶的拖拉机通过,原告准备腾让中,却听到被告的辱骂,两家因此吵骂撕扯互相殴打。先是被告杨某刚在原告白某珍腹部捣了一拳,接着被告张某梅撕住原告白某珍,被告杨某刚拾起木棒在原告白某珍腰部、鼻部各打一棒。原告盛某军阻挡时,被被告杨某明用拖拉机摇把打伤胳膊和头部。被告杨某刚、张某梅按倒原告白某珍骑在身上进行殴打,被告杨某刚还在原告白某珍鼻子上捣了一拳。经同社村民盛某森、陈某芬夫妇尽力阻挡,双方分开。本诉原告入院治疗,原告白某珍的伤势被诊断为1、鼻部皮肤裂伤;2、全身软组织损伤;3、左侧鼻骨骨折,住院治疗8天。经甘肃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盛某军的伤势被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现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白某珍各项经济损失29796.59元,赔偿原告盛某军各项经济损失10725.49元。

被告杨某刚、杨某明、张某梅(反诉原告)共同辩称并反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多年积怨,互不往来。2013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驾驶拖拉机途径原告家后门外道路时,因原告拖拉机停放在路中挡住了去路,故请求村民陈某芬呼喊让原告腾让,原告非但不挪反而辱骂被告一家,双方吵骂撕扯殴打。首先是原告白某珍撕住了被告杨某刚衣领,被告张某梅便与陈某芬上前劝阻,原告白某珍拿一根木棒打被告张某梅时误打在陈某芬身上。原告盛某军拿塑料脸盆砸被告张某梅后背,并用拳头捣打被告张某梅脸部、嘴部,又用木棒在被告张某梅腰部和左腿部击打数下,被告杨某明就和原告盛某军撕扯在了一起,陈某芬丈夫盛某森抱住了被告杨某明,原告盛某军就持木棒打在了被告杨某明的腿上。随后两家被盛某森、陈某芬夫妇挡开。事后,被告张某梅全身不适,先后到高台县新坝乡新沟村卫生所、高台县医院门诊连续治疗15天,花费1277.36元,被诊断为左腿局部淤青、外力致上颌尖牙缺失、牙周组织损伤。现反诉要求本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414.56元。对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认为,原告道路停放机动车不合规矩,腾挪车辆时故意辱骂被告,进而首先动手撕扯打人,还首先使用木棒打人,反复住院小伤大治,有意扩大经济损失,本不应该赔偿。但在本诉原告同意赔偿被告张某梅经济损失情况下,被告可对其损失酌情赔偿。

反诉被告白某珍、盛某军辩称,基于前述本诉中诉请事实,纠纷是由反诉原告故意挑起,亦是反诉原告首先动手,反诉原告诊疗不规范不合法,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的诉讼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素有积怨,多年来互不往来。2013年8月10日上午10时,原告将拖拉机停放在自己后门处道路上,阻挡了被告拖拉机的通行。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直至殴打。厮打中被告杨某刚致原告白某珍鼻骨骨折,原告致被告张某梅上颌尖牙缺失,被告杨占明致伤原告盛某军,双方还有其它损伤。两家互殴被邻居盛某森、陈某芬夫妇劝阻后,双方各自到医疗部门治疗。原告白某珍入住高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2天后出院,于2013年8月15日二次入院治疗5天,补充诊断左侧鼻骨骨折,两次花医疗费6958.19元。经甘肃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高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原告盛某军入住高台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8762.49元,经高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张某梅于次日就近在新坝乡新沟村卫生所门诊治疗,被诊断为皮下瘀伤、外力致上欱尖牙缺失、牙周组织损伤,治疗2天后于2013年8月15日在高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天后复又持续在新坝乡新沟村卫生所门诊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769.49元,经高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证人盛某森、陈某芬夫妇的询问笔录,本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病人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结算单、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文书,反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处方单、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文书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系邻居,应本着方便生活生产的原则相互给予便利,努力化解积怨,积极争取和谐相处。这次因腾让妨碍通行的道路发生吵骂撕扯殴打,造成互有损伤的后果,理应对对方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道路是用来通行的,原告在停放车辆时应考虑到是否有利他人通行,被告在原告车辆客观上阻挡了道路时,若因事态紧急也可考虑选择其他道路通行。若原被告之间在处理腾让道路问题上选择理智平和的方式,不相互谩骂揭短刺激对方,尤其原告若及时有效腾让,矛盾就不会激化,就不会发生双方互殴厮打。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过错相当,本诉被告杨某刚系未成年人,依法其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原告白某珍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可据其票据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结合鉴定意见综合计算20天为宜;其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治疗次数,单程计算10元,合计计算为40元,考虑到其初次住院使用出租车的事实,可再酌情计算100元交通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其受伤部位愈合后无功能障碍,且对其劳动能力影响收入减少的可能性较小,可依法予以从低调整;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本案原被告互殴的实际,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专事护理的证明,且与其丈夫共同住院治疗,没有必要各需一人专事护理,可在本诉原告盛某军护理费中一并予以考虑。原告盛某军的伤情经甘肃省高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且在鉴定中否定了脑震荡的诊断,其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均属部分护理依赖,对其二人护理费可考虑计算一人护理;其在庭审中主张的交通费,结合住院情况,单程计算10元,合计计算为20元。被告提出不承担本诉原告盛某军因治疗脑震荡所产生费用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对医疗费予以部分否定性区分,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张某梅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其医疗费票据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按其门诊治疗所需,就近治疗的11天在赔偿标准基础上减半计算,高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3天按照赔偿标准基础计算;其在高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3天产生的交通费计算为6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白某珍医疗费6958.19元、误工费1410元(20天×7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7天×10元/天),营养补助费70元(7天×10元/天),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605.36元(4506.7元×20年×10%×40%),交通费140元,合计13253.55元;原告盛某军医疗费8762.49元、误工费916.5元(13天×70.5元/天)、护理费916.5元(13天×7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3天×10元/天)、交通费20元,合计10745.49元。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3999.04元,由被告张某梅、杨某明共同赔偿70%,即16799.33元;

二、反诉原告张某梅医疗费769.49元、误工费596.5元(11天×35元/天﹢3天×70.5元/天),交通费60元,共计1425.99元,由反诉被告白某珍、盛某军共同赔偿70%,即998.19元;

以上两项抵顶,由被告张某梅、杨某明共同赔偿本诉原告白某珍、盛某军的经济损失15801.1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诉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5元,由原告承担200元,本诉被告承担20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共同承担15元,由反诉原告承担10元;抵顶后,由本诉被告张某梅、杨某明给付本诉原告白某珍、盛某军191.5元,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本院预收本诉原告白某珍、盛某军案件受理费813元,退还其4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潘海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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