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饶某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828)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50号

原告:阳江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婵,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仕掌,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某县。

委托代理人:潘沛,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江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饶某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婵、黄仕掌,被告饶某县的委托代理人潘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饶某县于2011年2月14日起到原告处工作,职位是打砂工人,实行基本工资是1000元。2014年2月7日起,被告在无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重返工作岗位的情况下,一直未回原告公司上班。2014年4月20被告向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32580元;3、请求支付1月工资1500元。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阳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1196.5元给申请人;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阳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70号该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认定被告2008年3月26日入职,与事实不符,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是2011年2月14日入职工作的事实。被告饶某县于2011年2月14日到原告处工作,职位是打砂工人,实行基本工资是1000元。关于入职时间这一事实,有被告填写的《入职申请表》、《员工花名册》、工作证、《劳动合同》、2009年2月至7月和2010年8月至12月的员工工资表及现金支出证明予以佐证,综合原告于2013年12月发给被告的工资单中工龄奖60元(每满一年发放30元×2年)及原告公司规定的福利待遇管理规定在公司连续工作满二年的员工每月工龄奖为60元的事实。因此,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认定被告是2008年3月26日入职,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擅自离职,对原告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属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4年2月7日擅离岗位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回来上班,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员工行为守则》第10条第3项明确规定“连续旷工3天以上视为自动离职的情形,且《员工行为守则》第14条第9款第7项规定,“连续旷工3天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并自动离职的行为,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任何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擅自离职行为,已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且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依法原告应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保留因被告擅自离职所造成的损失提起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依法提出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1196.5元给被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对仲裁裁决书上的劳动关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应支付被告2005年2月-2014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33609.75元,2004年,被告被原告招聘到砂房工作至2014年2月17日,被告是计件工资的,月平均工资是3734.42元,期间没有购买社保和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三个厂牌,其中一个是没有注明入职时间的,一个是注明2008年3月26日,一个是注明2011年2月14日,证明了劳动仲裁的裁决认定的入职时间是错误的。2004年2月被告饶某县是以原名饶毛山入职原告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打砂工作,原告对员工的上、下班没有实行考勤制度。原告亦依法未为被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阳江市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原告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给被告,被告饶某县与另案[(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49号]被告张某燕系夫妻关系,张某燕于2013年3月18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打砂工作,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其俩人的工资一并发放至被告饶某县的账户,且自2013年3月起,被告饶某县工资表上的数额均包含其妻子张某燕的工资,原告并无为张某燕制作独立的个人工资表,被告饶某县2013年2月的工资为1668元,被告与张某燕2013年3月-12月的工资分别为:7881元、7911元、7564元、7734元、9481元、9035元、8688元、6418元、6968元、6809元,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饶某县和其妻子张某燕发放2014年1月份的工资2961元。被告认为其于2014年2月17日被原告无故辞退,其于该日起不再到原告处上班,以原告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及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于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经济补偿金32580元;3、支付1月工资1500元。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阳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196.5元给被告;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作出后,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在无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情况下,连续旷工3天后,不再回原告处上班,原告还多次致电被告回来上班,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根据《员工行为守则》第10条第3项明确规定“连续旷工3天以上视为自动离职的情形”、第14条第9款第7“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规定,认为被告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及自动离职,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入职,被告口头申请不购买社会保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认为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2月,认为其主动要求原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但原告未依法为其购买。被告主张其工资与妻子张某燕一样,原告则认为被告饶某县与张某燕的工资无法区分开来,但未能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被告饶某县与张某燕各自的工资数额。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吴结杏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旷工三天属擅自离职的,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另查,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学习〈员工守则〉确认证明》等相关证据中“饶某县”的签名是伪造的,但其并未在相应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该证据中“饶某县”的签名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员工花名册、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员工行为守则、福利管理制度、工资单、学习《员工守则》确认证明、《员工守则》、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和被告身份证、厂牌证明、账户明细查询及庭审记录为证,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是原告聘请的员工,且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已仲裁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问题。被告主张自己从2005年2月开始入职原告单位,直至2014年2月17日,其提供的厂牌记载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和2011年2月14日,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间是2011年2月14日,并提供《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显示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14日,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是伪造的,但其并未在相应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该证据中“饶某县”的签名进行鉴定。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2005年2月入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厂牌中显示其最早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因此被告的入职时间应为2008年3月26日。

关于被告的工资问题。原告作为企业,对其员工发放工资数额制定工资表对应发放工资,原告对其掌握的工资表未能提供,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对被告所主张其与张某燕工资每人一半应予认可,故被告和张某燕的个人月工资数额应按其俩人合并发放的工资总额的一半,因此,被告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32.75元{(1668元+(7881元+7911元+7564元+7734元+9481元+9035元+8688元+6418元+6968元+6809元+2961元)÷2]÷12}。

关于原告是否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给被告的问题。被告饶某县的入职时间应为2008年3月26日,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因此,被告饶某县的工作年限为5年11个月。原告对其员工上、下班没有进行考勤,原告主张被告连续旷工3天未能提供证据,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只是证明被告没有请假,但被告是否从2014年2月7日起没有上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而被告主张其上班至2014年2月17日,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2月7日起连续旷工3天属自动离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是被告口头申请不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因未依法为被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非法解除其劳动关系,而于2014年2月18日不再上班,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196.50元(3532.75元/月×6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限原告阳江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196.50元给被告饶某县。

如果原告阳江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阳江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杰

审 判 员  陈剑华

代理审判员  刘 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礼锐

劳动争议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