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某与张小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6315)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902民初353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玉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建民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张逢杰、欧陈浩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小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建民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李红云、张永平,汉滨区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张玉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小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本案事实部分的审理认定。原告张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逢杰、欧陈浩瀚,被告张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3月8日9时许,因被告挖排水沟挖到原告地界上,致使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先动手打了原告后原告还手,被告在撕打中用水泥块将原告砸伤,因此原告造成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出院后原告就伤情申请鉴定,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91号、1092号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411.17元。

原告张玉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子女户口情况。

2、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

3、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费用。

5、鉴定书二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伤残为十级以及鉴定费用1680元。

6、打印费票据144.5元,证明原告的其他花费。

被告张小某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对其自身伤害应承担过错责任。2015年3月7日,答辩人因排水沟堵塞,将排水沟挖开清理,次日早原告称挖到了其地界,与答辩人发生争执,并先用脚踢答辩人,导致双方发生打架行为,且给答辩人也造成身体伤害,原告应承担自身过错责任。二、原告起诉要求赔偿项目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1.原告要求误工费于法无据。原告是张湾村村委会主任,在此期间的工资并未停发,所以实际未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误工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原告要求护理费计算标准超过法定标准,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工资计算,最高每天不超过80元。3.营养费应出具医疗机构或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依据,并根据法定标准计算。4.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对此事的发生原告有过错。5.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达到不能抚养子女的情形。6.实际发生交通费、打印费等,应出具相应的发票,结合实际情况对合理部分认可。上述赔偿部分,应按责任大小划分比例后,由原告承担自身过错部分后,答辩人进行相应补偿。同时原告将答辩人也致伤,致答辩人右第二掌骨头部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现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经济损失45339.80元。

反诉人张小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反诉人主体适格。

原告方的起诉状,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从2016年1月13日中断。

村卫生室处方及收据,证明反诉人治疗未终结,一直在治疗。

原告方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张玉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承认致伤被告,反诉请求成立。

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证明反诉人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

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反诉人损害程度。

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花费1875.5元。

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花费1560元。

公安机关对张小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小某家庭情况,有三个子女。

反诉被告张玉某辩称,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发生冲突是在2015年3月8日,被答辩人在诉状上写明由于冲突导致被答辩人右第二掌骨头部骨折,显然被答辩人的伤情是在受伤之日起就已明显,但被答辩人于2016年4月26日才向法院提交民事反诉状,根据法律规定,反诉作为独立的诉,应该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因被答辩人的主张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该诉求已超诉讼时效。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被答辩人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是在2016年4月26日才向法院提交民事反诉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5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户口本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引起双方打架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不应承担营养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打印费应提供正式票据,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核发的原告身份及家庭户籍情况,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信息情况,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对现场人员所作的询问记录,证实了事发经过,且相互印证,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6本院结合实际酌情予以认定。

原告对反诉人的证据1、4、7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反诉人的证据2、5、6、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5的意见是原告起诉与被告反诉是两个独立的诉,被告反诉不能因原告起诉而中断诉讼时效,对证据6中反诉人十级伤残无异议,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应依据法律规定计算,不应经过鉴定来评定,对证据9反诉人应提交户口本证明,不能以公安机关的笔录进行认定。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对反诉人的证据3、8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村卫生室的处方及收据均未加盖印章,真实性无法认定。反诉人的证据3未加盖印章,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反诉人的证据8系其鉴定费用支出,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玉某与被告张小某系堂兄弟关系,两家相邻居住。2015年3月8日9时许,被告张小某在其家门前挖排水沟,原告张玉某发现后,认为张小某挖到了自己地界内,遂与张小某进行理论,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撕打在一起,撕扯中双方均受伤,后经双方家属劝阻,又经人报警后双方遂住手。原告张玉某受伤后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第4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左眼内眦部皮肤裂伤;3、左中指中远节手指外伤性缺失。经住院治疗52天,花医疗费用19117.57元。被告张小某于当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第2掌骨头部骨折,经住院2天,花治疗费1875.50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张玉某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玉某外伤致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并内固定术后,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伤残等级均属十级伤残。被告张小某于2016年4月21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小某外伤致右手第2掌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30日。原告张玉某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411.17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张小某于2016年4月26日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5339.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两家又相邻居住,本应妥善处理好亲属及邻里关系,但双方因土地界畔问题发生矛盾后,均未能冷静对待和正确处理,而是采取过激行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斗,在殴斗中造成双方身体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告张玉某受伤程度属轻伤,但其放弃追究被告张小某的刑事责任,仅就民事赔偿部分提起诉讼,属原告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应予准许。对于民事赔偿部分,结合本案事实及侵权因果关系分析,被告张小某应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的60%为宜。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其行为导致反诉人张小某身体受伤,故应赔偿张小某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的40%为宜。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主张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其诉求已超诉讼时效,且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要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要求处理,现公安机关并未作出处理结果,处理仍在持续中,故其诉讼时效应从向公安机关要求处理时中断,因此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反诉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的损失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张玉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用为门诊费1055元、住院费18062.57元,共计19117.57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和医疗票据为证,应予认定;2、原告张玉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9天142.79元=14136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计算天数、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3、其要求护理费52天142.79元=7384元,护理费赔偿标准计算过高,应为52天100元=5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52天=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因医院病历中医嘱未载明原告应加强营养,结合其受伤程度,故对其要求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868920年10%=17378元;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对其伤害并不足以造成精神损害,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为十级,且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9、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用300元,因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且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治疗需要酌定200元为宜;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680元、打印费144.5元,系原告其他支出,应予认定。综上,原告张玉某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①医疗费19117.57元;②误工费14136元;③护理费52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⑤伤残赔偿金17378元;⑥交通费200元;⑦鉴定费1680元、打印费144.5元。以上合计59416.07元,应由被告张小某赔偿60%即35649.64元。

二、反诉原告张小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用为门诊费157元、住院费用1718.50元,共计1875.5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医疗票据为证,应予认定;2、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误工费60天142.79元=8567.40元,有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评定认定,其计算天数、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3、其要求护理费30天142.79元=4284元,亦有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评定认定,但护理费赔偿标准计算过高,应为30天100元=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2天=160元,计算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标准过高,应为30元2天=60元;5、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营养费900元,因医院病历中医嘱未载明其应加强营养,结合其受伤程度,故对其要求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反诉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868920年10%=17378元;7、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因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反诉被告对其伤害并不足以造成精神损害,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伤残为十级,且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9、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交通费用300元,因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且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治疗需要酌定200元为宜;10、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鉴定费1560元,系反诉原告其他支持,应予认定;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打印费15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张小某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①医疗费1875.5元;②误工费8567.40元;③护理费30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⑤伤残赔偿金17378元;⑥交通费200元;⑦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32640.90元,应由反诉被告张玉某赔偿40%即13056.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小某赔偿原告张玉某经济损失35649.64元。

二、由反诉被告张玉某赔偿反诉原告张小某经济损失13056.36元。

三、上述一、二项相抵,由被告张小某赔付原告张玉某经济损失22593.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玉某和反诉原告张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小某负担420元,原告张玉某负担280元;反诉费350元,由反诉被告张玉某负担140元,反诉原告张小某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杰

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

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雨辰

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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