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洪与杨某鹏、幸某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098)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276号

原告彭某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鹏。

被告幸某红。系杨某鹏之妻。

被告魏某祥。

原告彭某洪诉被告杨某鹏、幸某红、魏某祥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2015年6月23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以(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64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杨某鹏、幸某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状、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本

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正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开义、人民陪审员陈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洪的委托代理人洪小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鹏、幸某红、魏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洪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杨某鹏、幸某红夫妻及魏某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某鹏、幸某红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如逾期不还则按日向原告承担借款本息总额0.5%的违约金;被告魏某祥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杨某鹏和幸某红交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杨某鹏和幸某红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魏某祥签署担保人。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某鹏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某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借款期限3天,到期还本付息;如逾期不还则按日向原告承担借款本息总额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杨某鹏交付借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杨某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鹏、幸某红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魏某祥亦未向原告承担担保的债权。经原告催收,三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杨某鹏和幸某红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杨某鹏、幸某红按照日0.5%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杨某鹏和幸某红共同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20000元;判令被告魏某祥对被告杨某鹏和幸某红上述债务中5000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彭某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A1:《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用于证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杨某鹏、幸某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魏某祥为被告杨某鹏、幸某红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三方并约定了借款用途、利息、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

证据A2:《借款合同》、《借条》、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各1份。用于证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杨某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用途、利息、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

证据A3:荆门市某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杨某鹏和幸某红的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各1份。用于证明本案原告诉请的借款700000元系被告杨某鹏和幸某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借,系被告杨某鹏和幸某红的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A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民事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鹏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被告幸某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被告魏某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庭审质证,原告彭某洪提交的证据A1至A4,被告杨某鹏、幸某红、魏某祥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彭某洪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杨某鹏、幸某红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魏某祥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因经营需要,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条一张;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将所出借资金47×××00元转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杨某鹏,开户行荆门工行文化宫支行,账号62×××42),余款系以现金方式支付;鉴于甲方有以现金方式支付部分借款,甲乙双方一致确认转账凭证与借条内容不一致时,乙方的借款以向甲方出具的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和日期为实际借款金额和交付时间,并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和计息起始日;乙方自愿以荆门市某某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作为借款抵押,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同意为乙方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乙方不能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清偿借款本息,则从借款到期次日起,除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外,每延迟一天按所欠借款本息总额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杨某鹏、幸某红向原告彭某洪出具借条,被告魏某祥签名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彭某洪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半500000.00)借款期限一个月,保证按时偿还。借款人:杨某鹏幸某红2014.7.30号担保人:魏某祥2014.7.30号”。同日,原告彭某洪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杨某鹏指定账户47×××00元,支付现金22500元。但被告杨某鹏、幸某红用于借款抵押的荆门市某某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2014年8月19日,原告彭某洪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杨某鹏为乙方(借款人)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元,借款期限三天,即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条一张;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将所出借资金20×××00元转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杨某鹏,开户行荆门建行月亮湖支行,账号62×××47);乙方自愿以牌号为HJ4088一汽马自达轿车一辆作为借款抵押,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如乙方不能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清偿借款本息,则从借款到期次日起,除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外,每延迟一天按所欠借款本息总额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杨某鹏向原告彭某洪出具借条,原告彭某洪通过个人网上银行汇入被告杨某鹏指定账户20×××00元。但被告杨某鹏用于借款抵押的牌号为HJ4088一汽马自达轿车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鹏、幸某红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魏某祥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彭某洪索款无果,遂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某鹏和幸某红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杨某鹏、幸某红按照日0.5%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杨某鹏和幸某红共同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20000元;判令被告魏某祥对被告杨某鹏和幸某红上述债务中5000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2015年6月23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以(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64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

另查明,被告杨某鹏、幸某红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洪与被告杨某鹏、幸某红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鹏、幸某红向原告彭某洪出具借条借款500000元、被告杨某鹏向原告彭某洪出具借条借款20×××00元,原告彭某洪依约将款汇入被告杨某鹏指定的账户,履行了义务。被告杨某鹏、幸某红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被告杨某鹏、幸某红逾期还款给原告彭某洪造成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进行补偿,不应再支付违约金。被告杨某鹏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彭某洪借款20×××00元,但该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彭某洪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且有证据证明实际支付6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杨某鹏、幸某红付给原告彭某洪。被告魏某祥为被告杨某鹏、幸某红向原告彭某洪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应当对被告杨某鹏、幸某红偿还原告彭某洪借款500000元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彭某洪诉请判令被告杨某鹏、幸某红清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魏某祥对被告杨某鹏、幸某红偿还原告彭某洪借款500000元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鹏、幸某红偿还原告彭某洪借款700000元;

二、被告杨某鹏、幸某红支付原告彭某洪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杨某鹏、幸某红给付原告彭某洪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60000元;

四、被告魏某祥对被告杨某鹏、幸某红偿还原告彭某洪借款5000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五、驳回原告彭某洪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彭某洪负担1300元,杨某鹏、幸某红、魏某祥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正全

审 判 员 张开义

人民陪审员 陈 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前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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