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与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106)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夹江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余某某,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伍从大,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愉,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住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歇马乡。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伍从大和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3年初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板材。2014年1月29日,被告和原告双方对原告提供板材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从2013年初至2014年初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3664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6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要求从

36644元的货款中扣除经原告介绍而认识的案外人欠他的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承认原告余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余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主张在原告诉求的货款中扣除案外人欠其的货款于法无据,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余某某支付货款36644元。

本案受理费716元,依法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起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莹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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