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白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835)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靖刑初字第00280号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横山县某镇,现住靖边县某镇。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专科文化,住横山县某镇,现住靖边县某镇。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海余,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白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媛媛、被告人杜某、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白海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杜某、白某夫妻二人为牟取利益,未办理任何行政许可凭证,便在靖边县某场村租赁民房院落内开始加工、生产”地沟油”予以贩卖。杜某从屠宰场、菜市场、荒地等地方收购、捡拾废弃了的猪、羊肉、皮、肠以及腐猪、羊肉等作为加工”地沟油”原料。杜某、白某将收集来的废弃油脂、各类腐肉经过加温、提炼、压榨后,加工、生产成块状油脂和油渣出售。2013年6月份至被民警查获当日,杜某、白某加工、生产”地沟油”约50吨。

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杜某、白某先后两次给贩卖油脂的贺某销售”地沟油”约8吨,销售金额共约5万元;2014年2月18日,杜某再次给贺某销售”地沟油”17.49吨,销售金额共10万余元。贺某将”地沟油”销售给西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牛油经营权的承租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食用动物油脂。

2013年农历8月份,被告人杜某、白某向靖边县加工、销售炉馍、麻花的盛某、刘某甲等人销售了”地沟油”约1吨,销售金额约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侦查报告、抓捕经过、靖边县公安局扣押贺某物品、文件清单、靖边光明货运信息服务协议、新村百吨过磅单、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委托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人杜某甲、贺某、白某甲、崔某、张某某、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任某、刘某某、冯某某、盛某、刘某甲、李某某、袁某某、武某某、张某丙、杜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白某的供述,散装猪油的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靖边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白某用废弃油脂、各类内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且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白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没有直接销售”地沟油”,其行为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查,被告人白某与被告人杜某系夫妻关系,该二人在实施生产”地沟油”前事先进行了商议,生产目的明确,分工明确,共同生产、单独销售,被告人白某虽不直接实施销售行为,但其帮助生产,即帮助销售。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观点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另有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好之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收集、采购废弃油脂等生产原料,负责生产和销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某帮助其丈夫实施辅助加工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具有的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相符,建议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洲

审 判 员  周 虎

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莉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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