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皮阿某某、王某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82)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04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刚,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友,四川互益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琼,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攀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刚、石某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9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刚及其辩护人陈文友、石某涛及其辩护人邱琼、谢连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石某刚代表某某公司与被害人某某矿业签订了轨道钢购销合同。同月26日,某某矿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账户支付了预付货款600万元。货款到帐后,石某刚没有联系和组织货源,而是授意被告人石某涛将上述600万元预付货款转入石某涛个人账户后再交给其用于到澳门赌博,同时隐匿行踪并于当天到达澳门等待石某涛转款。石某涛分次将上述600万元货款全部转走并交给石某刚用于其在澳门赌博,自己也隐匿行踪与石某刚一起在澳门赌博。案发时,600万元货款已经被石某刚大部分用于赌博、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部分用于石某涛赌博和消费,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经过、抓获经过、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出入境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石某刚、石某涛供述和辩解。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某刚、石某涛以合同诈骗罪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石某刚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提出异议,其辩称“⑴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⑵有自首情节;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⑵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石某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其辩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二被告人希望法庭公正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刚系攀枝花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石某涛系同胞兄弟关系。2015年10月10日左右,石某刚告知石某涛某某公司近日将有一笔钱入账,石某刚想将该笔钱拿出周转。为便于将钱转出,10月18日,石某刚与石某涛一起为某某公司在攀枝花市商业银行的账户(帐号为7722010000398XXXX)申请开通了网银服务。10月19日,被告人石某刚代表某某公司与冯某某代表的攀枝花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矿业)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某某矿业向某某公司购买轨道钢,合同签订七个工作日之内,某某矿业公司支付货款611.072万元。10月26日,某某矿业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支付给某某公司预付货款600万元,石某刚即通知石某涛钱已到某某公司财务账上。随后,石某涛通过网上银行将该笔货款陆续转至石某涛在攀枝花市商业银行仁和支行的私人账户上,并将部分货款通过取现或转账的方式交给石某刚。石某刚则携带取得的货款前往澳门,并吩咐石某涛隐瞒其行踪和货款去向。10月28日,石某刚的大哥石某1电话询问石某涛某某矿业所支付货款去向,石某涛则按照石某刚事先的交代向石某1隐瞒了真实情况,并于10月29日携带剩余的货款到达澳门与石某刚汇合。石某刚安排石某涛将剩余货款通过消费套取现金的方式取出,石某刚将大部分货款用于赌博消费等,而石某涛也将部分货款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至案发,600万元货款被石某刚大部分用于赌博、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部分用于石某涛赌博和消费。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立案侦查及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情况。

2.购销合同、业务回单证实,某某公司与某某矿业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某某矿业以每吨3080元的价格向某某公司购买2480吨轨道钢,合同签订七个工作日之内,某某矿业公司支付货款611.072万元,剩余货款在货到后一周之内付清。2015年10月26日某某矿业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向某某公司付款600万元。

3.企业网上银行注册申请表证实,某某公司的账户(帐号为7722010000398XXXX)在2015年10月18日向攀枝花市商业银行申请开通网银服务,注明用户名为石某刚、石某涛。

4.对公活期账户明细账查询表、业务回执单证实,某某公司在攀枝花市商业银行仁和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7722010000398XXXX)在2015年10月26日收到某某矿业支付的600万元。同年10月26日至11月9日该笔款项陆续转至石某涛的账户(账号为623048000010326XXXX),共计599.8万元。

5.银行交易凭证证实,被告人石某刚、石某涛的银行账户在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期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1)攀枝花市商业银行储蓄分户明细查询、大额汇兑凭证、储蓄支取凭证证实,户名为石某涛的银行卡(账号为623048000010326XXXX)在2015年10月26日前,卡上余额为10元。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10日期间,该账户分七次共存入599.8万元,其中在10月28前转入4笔共计398万,10月28日以后共转入3笔,共计201.8万元,同时通过转账、取现、借记、消费等形式将钱支出,11月10日该账户余额为499元。

(2)邮储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石某涛的账户(账号为621799656000065XXXX)在2015年10月28日收到银行账号为“623048000010326XXXX”的账户转款100万元,后该账户于10月29日、30日分三次消费99.44万余元,11月5日取现4918元,11月14日该账户余额为179.66元。

(3)农行交易数据查询流水证实,户名为石某涛的账户(账号为622848244918384XXXX)在2015年10月26日、28日分别收到金额为10万、60万元的入账,后在10月27日至11月3日,该账号通过取现、消费等方式支出69万余元,11月14日该账户余额为99.15元。

(4)建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实,户名为石某刚的账户(账号为434061358001XXXX)在2015年10月26日、27日分别收到银行账号为“623048000010326XXXX”的账户转入100万、160万元,在10月26日至11月5日期间,该账户通过消费、取现等方式支取后到11月12日余额为220.09余元。

(5)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石某刚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2262055000028XXXX)在2015年10月27日收到银行帐号为“623048000010326XXXX”的账户转入10万,后该账户在10月28日至11月8日期间通过取现的方式支出后,余额为1.7元。

6.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视频截图证实,2015年10月28日石某涛两次在交行仁和支行办理业务。

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冯某某在2015年11月3日、11月10日至11月12日,曾多次电话、短信联系石某刚,要求其还款。

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⑴公安机关从石某刚处扣押护照一本、建设银行卡两张(卡号分别为612700358000127XXXX、434061358001XXXX)、交行卡两张(卡号分别为622262055000036XXXX、622262055000028XXXX)、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45244802661XXXX)、攀枝花市商业银行卡(卡号为623048800010161XXXX)、黑色三星手机、白色KINGSUN手机、白色三星手机、白色华为手机各一部、手机卡五张(号码为:1806380XXXX、1398233XXXX、1818126XXXX、1816342XXXX、1536373XXXX)、现金2000元;⑵从石某涛处扣押护照一本、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4244918384XX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799656000065XXXX)、攀枝花市商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3048000010326XXXX)攀枝花市商业银行网银U盾三个。

9.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资料证实,攀枝花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葛某某。攀枝花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某刚。攀枝花市东暻矿业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姚某,其中姚某、石某涛分别占60﹪、40﹪的股份。

10.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石某刚从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12日频繁进出澳门,其中2015年9月30日至10月2日、10月27日至11月3日期间在澳门。石某涛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14日曾进出澳门多次,其中2015年10月29日至11月5日期间在澳门。

11.移动客户信息、通话清单证实,用户名为石某涛的手机号码1369820XXXX于2015年10月27日至11月14日期间在澳门使用。

12.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某证实,冯某某是攀枝花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长,石某刚是某某公司的法人,两个公司在业务上有来往。某某矿业在攀枝花市前进乡田坝村投资建设煤矿,需要采购煤矿所需的轨道钢。2015年10月,冯某某与石某刚就某某矿业向某某公司购买轨道钢的事情进行了协商,双方谈好了购买相关事宜。2015年10月19日,冯某某和石某刚分别代表各自的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的条款是双方商议后确认同意的。合同约定“某某矿业向某某公司购买2840吨轨道钢,合同总金额763.84万元,某某矿业预付货款600万元,11月15日前某某公司全部交货”。10月26日,某某矿业公司将从南充商业银行贷的款通过银行转账600万到了某某公司账户上,当晚,石某刚给冯某某打电话,告诉冯某某600万元货款已经到某某公司账户上了,冯某某就通知某某矿业公司的财务人员第二天到某某公司开发票。27日早上,财务人员打电话告诉冯某某,某某公司的财务章、法人印鉴章被石某刚拿走开不成票。某某矿业的财务人员觉得情况不对,就和某某公司的财务人员一起到某某公司的开户银行查询,查询后才知道600万元已经转入石某刚个人银行账户,银行底单上记录的是由石某涛经办转走的。冯某某就马上给石某刚打1398233XXXX这个电话联系,但一直打不通。冯某某打电话联系不上石某刚,问某某公司的人也不知道去哪里了,冯某某还找了石某刚的哥哥石某1和他的老婆小沙,都不知道石某刚去哪里了。后来冯某某听说石某刚和石某涛去澳门了。2015年11月14日晚上,冯某某的朋友联系冯某某说在昆明看见石某涛,说石某涛走高速公路从昆明回攀枝花,11月15日凌晨,冯某某在永仁高速公路收费站把石某涛抓住送到公安机关。某某矿业经营煤炭开采和销售,公司在攀枝花市前进乡田坝村投资建设一个煤矿,因为缺少资金,就向南充商业银行贷款八千多万元用于煤矿建设。某某矿业向某某公司购买轨道钢是因为煤矿建设需要。

(2)证人罗某某证实,罗某某是某某公司员工,负责销售和现金管理,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矿山、工程、工厂机械设备。2015年10月19日之前,石某刚告诉罗某某,石某刚和某某矿业公司协商好要签份钢材购销合同。10月19日上午,某某矿业公司的冯总、韩总就来到公司门市签合同,罗某某根据公司电脑里的格式合同,按照冯总和石某刚说好的具体条款把合同打印出来,三人分别看了确认没有问题后,就把合同一式两份交给冯总和石某刚签字盖章。合同的内容是某某矿业向某某公司购买轨道钢,预付公司货款600万元人民币,合同履行到期时间是2015年11月15日。10月27日,某某矿业公司的冯总到公司门市上来找石某刚时,罗某某听冯总说600万元预付货款10月26日晚上就已经到公司账户上了,冯总说打电话联系不上石某刚。罗某某就打电话问公司兼职会计陈某某,陈某某看了公司对公账户明细后告诉罗某某10月26日某某矿业有600万元到某某公司账户,但已被转走了,从银行回单上看是石某涛把600万元全部转走了。罗某某就将情况告诉了冯总,并打了很多电话联系石某刚和石某涛,但一直没有联系上,罗某某还问过石某1和石某刚的妻子沙某,他们也不知道。石某涛不是某某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员工。某某公司的公章由罗某某保管,10月19日之前,公司的财务章、印鉴章石某刚早就拿走了。后来31日左右,石某1在石某刚家里的包里找到了这两个章。2014年6月后某某公司就只有店面门市了,在2015年10月19日之前,某某公司没有钢材和轨道钢库存,10月19日至10月27日期间,罗某某没有办过购进钢材和轨道钢的事情,店面也没有钢材和轨道钢。

(3)证人石某1证实,石某1是石某刚的二哥,是攀钢炼铁厂五高炉工人。石某刚是某某公司的法人、管理人员。虽然石某刚和石某1都是股东,分别占股80﹪和20﹪,但都是石某刚出资。石某1在下班之余到门市上帮忙守门市,负责卖点零件和设备。某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印鉴章平时放在某某公司文件柜里。2015年10月27日出事后,罗某某将公司行政章和财务章交给了石某1,石某1后来在石某刚的包里找到了印鉴章。10月27日,冯总与石某1见面后,冯总说给石某刚打了一笔600万元货款后就联系不上石某刚了,并向石某1询问石某刚的去向,石某1说不知道石某刚到哪去了。石某1到某某公司门市问罗某某,才知道某某公司和某某矿业公司签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的事。石某1叫某某公司陈会计到银行查某某公司账户,才知道某某矿业公司10月26日转了一笔600万元货款进来,后被石某涛转走了,但是转到哪里去不知道。10月27日还是28日,石某1打电话问石某涛“石某刚的去向”,石某涛说“石某刚到会东收账去了”,石某1又问石某涛说“冯总打了600万元到某某公司账上怎么回事”,石某涛说“是石某刚拿去周转了”,10月27日之后,石某1就联系不上石某刚,石某1问了石某刚老婆和其他几兄妹,但都不知道石某刚去哪儿了。28日之后石某涛也联系不上了。2015年11月初,石某刚突然给石某1打电话问公司的情况,石某1问600元货款是怎么回事,石某刚叫石某1不要管。石某刚失去联系前,没有安排石某1去联系业务,公司的其他人找不到石某刚,石某刚应该没有交代他们。

(4)证人马某某证实,马某某和石某刚、冯某某都认识。2015年11月份左右,石某刚用手机和马某某联系过三、四次。第一次主要是马某某听说了冯某某支付给石某刚的600万被石某刚拿去赌博了,马某某在电话里给石某刚说让石某刚不要把钱拿去赌博。第二次在电话里马某某劝石某刚回来处理钱的事情。第三次还是第四次石某刚找马某某借钱,并告诉马某某把600万元拿到澳门赌博去了。石某刚和马某某联系的电话号码有他常用的1398233XXXX,还有一个153开头的电话号码。

(5)证人张某某证实,张某某通过王某银

介绍认识了石某刚,二人慢慢熟悉起来,石某刚陆续找张某某借了几次钱,至案发有200多万元都没有还。

(6)证人李某某证实,李某某和石某刚是朋友关系,2013年李某某借了300万元给石某刚,但是石某刚一直没有还给李某某。2015年10月20号左右,石某刚说他有一笔贷款进账,可以先还李某某80万或100万元,叫李某某让人不要跟着石某刚了。10月26日早上,石某刚给李某某打电话说要去会东办贷款,会叫石某涛送点钱来。后来,石某刚的电话就打不通了。李某某和石某涛见面后问过石某刚去向,石某涛也说石某刚去会东了。石某刚借李某某的钱至今没还。

(7)证人施某某证实,施某某和石某2是同村村民,石某2、石某涛、石某刚是兄弟。2015年石某涛通过石某2找施某某借了3万元钱,石某刚通过石某2找施某某借了6.5万元。2015年9月石某涛还了1万元,10月26、27号还了2万元,石某刚没有还过钱给施某某。

(8)证人郎某某证实,郎某某是某某矿业公司员工,主要负责矿山开产技术方面的工作。某某矿业煤矿扩建需要轨道钢等钢材,2480吨轨道钢能满足部分需要。

(9)证人康某证实,康某是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矿业能源部的客户经理,也是某某矿业贷款业务的具体经办人。南充商业银行贷给某某矿业8000万用于其煤矿扩建。2015年10月19日,某某矿业与某某公司签订购买了2480吨轨道钢的合同,经审核后,南充商业银行将600万元货款直接支付到了某某公司的账户。

1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石某刚供述,石某刚是某某公司的法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2015年10月10日左右,某某公司和某某矿业公司签订过一份购销合同,这份合同的内容是某某矿业向某某公司采购轨道钢,合同是石某刚代表某某公司和冯某某代表某某矿业公司在一个茶楼里签订的。10月26日,某某矿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预付了货款600万元。这笔钱到账后,石某刚就叫石某涛通过网银将这笔钱从某某公司的帐上转到石某涛的银行卡上,石某涛将某某公司账户上的钱转账到他自己银行账户上后,取了十万元现金交给石某刚,同时,还转了100万在石某刚尾号为“7896”的建行卡上。当日下午,石某刚携带护照、港澳通行证、银行卡和十万元现金到澳门。27日这天,石某涛按照石某刚离攀前交代的,又将某某矿业600万元中的160万转账给石某刚。石某刚分别在珠海、澳门通过刷卡套现的方式分七次将这260万元钱取出用于赌博。同日,石某涛转了10万元在石某刚尾号为“0055”的交行卡上。10月27日,石某涛打电话给石某刚说某某矿业公司的冯某某到公司找石某刚问转到某某公司账上600万元的事情,石某涛问石某刚怎么回答,石某刚让石某涛给冯某某说石某刚去会东收账了。石某刚害怕冯某某将某某公司账户封了,加之石某刚当时在澳门把开始转的270万元用于赌博,输得差不多了,于是石某刚就叫石某涛把剩下的钱带到澳门。10月29日,石某涛将存有某某矿业货款的银行卡带到澳门以刷卡消费套现的方式将钱陆续全部取出,石某刚用这些钱赌博了。另外石某刚拿了些钱给石某涛,让石某涛在赌场耍一下。11月几号,石某刚叫石某涛回攀枝花把某某公司账户上剩下的3万元全部转出来带到澳门,这3万元也用于赌博了。某某矿业公司支付的600万元大部分用于赌博了,还有一小部分用于石某刚偿还个人欠款,其中有李某某的4万元、还有欠吴某某、黄某某的钱。某某公司账户的钱是不能直接转到石某刚的账户上的,为了转这笔钱出来,在600万元到账前,石某刚和石某涛去办理了银行网银优盾,只要找一个可以上网的电脑就能操作转账。10月26日石某刚离开攀枝花到澳门去之前,就告诉石某涛这600万是冯某某他们转账进来的钱。石某刚用600万元到澳门去赌博,是因为欠债太多,想去赌博赚了钱还债。在去澳门的时候,石某刚带了两张手机卡,其中一张是1398233XXXX,石某刚到澳门后基本上没用这张卡,还有一张卡是用石某涛的名字办的,号码是1369820XXXX,石某刚到澳门后主要用这张卡跟石某涛联系,这个号码其他人都不知道。石某刚在10月26日去澳门只告诉了石某涛,石某刚跟石某涛说是去澳门玩,但是石某涛也知道其实就是去赌博。

(2)被告人石某涛供述,2015年10月十几号的时候,石某刚说某某近几天有一笔钱到账,石某刚想把这笔取成现金拿出来周转一下,以公司名义取手续很麻烦,石某刚是公司法人,钱不能到他的个人账户上,所以叫石某涛帮忙办理一下。到银行给某某公司账户开通网银,钱到公司后先转到石某涛的个人账户上,再将钱转给石某刚。之后,石某涛就和石某刚一起去商业银行为某某公司的账户办了网银,办网银的时候一共有三个优盾,两个是某某公司的企业网银优盾,还有一个是石某涛个人账户的优盾。2015年10月26日,石某刚告诉石某涛有600万元到某某公司账上了,石某涛查询后确认有600万元到账后,石某涛就从2015年10月26日到2015年10月28日分三天把钱从某某公司账户转到石某涛商业银行仁和支行账户上,然后再将这些钱通过转账、取现、消费套现的方式将钱拿出给石某刚。一共转了590多万元,还剩了2、3万元在某某公司账户上

由于通过网银转账每天最多能转200万元,因此石某涛是分3天将600万元陆续转出的。10月26日当天,石某涛从某某公司账户上转的钱部分取成现金交给了石某刚,部分转到了石某刚建设银行的私人账户上,石某刚当天就带着钱去了澳门。27、28日,石某涛继续用同样的方法将剩余的钱转到自己在商业银行的私人账户上,到28日,600万元一共转了590多万,这些钱一部分转给石某刚、一部分帮石某刚偿还了个人借款,还有一部分石某涛转账到了自己在邮储银行、农业银行的私人账户上。10月29日,石某涛带着自己的银行卡到了澳门。到澳门后,石某涛将自己的三张银行卡上的从某某账户转出的钱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套取现金,然后将现金交给石某刚,石某刚用这些钱来赌博了。石某刚还给了石某涛一些钱用来赌博,大概10多万。11月4日在澳门取现0.98万余元,用于石某涛从澳门回攀枝花的路费。11月9日,石某涛将某某商行账户上剩余的2.8万元转账到自己商行仁和支行账户上,加上之前剩的2000多元,作为石某涛又从攀枝花到澳门的路费,11月10日,石某涛在珠海的时候以刷卡消费的方式换成了港币现金,带到澳门消费了。

10月28日,石某1打电话给石某涛说某某矿业冯总到某某公司找石某刚,说转600万元钱到公司,钱不见了,问石某涛是怎么回事,石某涛告诉石某1说钱石某刚拿去周转了,然后石某1又问石某刚到哪儿去了,石某涛说到会东收账去了。石某涛隐瞒石某刚的行踪是因为石某刚在走以前给石某涛说,有人问石某刚到哪里去了,就说到会东收账去了,石某涛是听石某刚的。石某涛用自己的名字办了一张电话卡,号码是1369820XXXX,这张卡石某刚在用。石某涛没有将石某刚去澳门的事情告诉家里的人,因为之前石某涛和石某刚去过澳门,都是去赌博,害怕家里人知道。某某矿业这600万元,石某刚没有叫石某涛买过材料,也没有留钱采购材料。

14.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石某刚、石某涛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预付的货款600万元后逃匿,并将该货款用于赌博、消费及归还个人债务,致使货款无法返还,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石某涛明知石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仍按照石某刚安排将攀枝花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转到攀枝花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货款600万元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出,帮助石某刚实际占有、挥霍货款600万元,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诈骗金额高达600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刚签订合同、安排石某涛将攀枝花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货款600万元转出用于赌博、消费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石某涛受石某刚安排将攀枝花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货款600万元转出交给石某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石某刚提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石某刚在攀枝花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600万元预付货款到账后,即安排被告人石某涛将该笔货款转款、取现到石某刚个人名下实际控制。石某刚未将该笔货款用于履行合同,而是将该笔货款用于到澳门赌博,致使货款无法归还攀枝花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不符,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刚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石某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刚的辩护人提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其在庭审中翻供的情节不符,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刚的辩护人提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刚在此次犯罪之前,无犯罪前科,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涛及辩护人分别提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28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5年11月15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石某刚、石某涛退赔攀枝花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60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仕强

审 判 员  蔡林玲

人民陪审员  刘福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鲁玉华

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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