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支公司与张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868)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8民终1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负责人刘某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某国,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林,内蒙古自治区磐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海,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包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4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保险包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某国,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林,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保险包头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关于事故的真实性不认可。事故证明无法确定事故的真实性,事故现场被破坏,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报警通知保险公司,因此我公司拒赔。其次,本案中张某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被上诉人门诊治疗,未行手术治疗,无门诊病历,诊断不明确,评残时间较早,故对其伤残不认可,同时申请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乌拉特中旗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实事故真实存在并构成十级伤残。一审中鉴定是交警队委托的,保险公司放弃了重新鉴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某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提重新鉴定,二审中不应再提。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7日22时00分许,李某驾驶蒙BXXXXX号小型轿车,在乌中旗海流图镇杭盖路炭鱼火锅门前路段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乌拉特中旗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不能确定当事人责任。以上事实有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张某在乌中旗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74元,后在五原李四骨科医院支出医药费6522元,以上合计6596元。主要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对症治疗等;以上事实有乌中旗医院门诊票据、诊断书、五原李四骨科医院门诊费收据、诊断书予以证实。张某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李某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双方未到鉴定所办理相关手续,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另查明,李某驾驶的蒙B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包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李某向张某垫付医药费3334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某驾驶蒙BXXXXX号小型轿车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未能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故对张某的损失酌情确定李某与张某各负担50%的民事责任。李某所驾驶的蒙B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包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某的各项损失:支出医药费共计6596元(其中李某垫付3334元)。残疾赔偿金按照自治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计算二十年,根据鉴定结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按10%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56700元。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3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照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经鉴定,张某的伤情评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张某的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张某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交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考虑100元。饭费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增加诉讼请求12440元,未补交诉讼费,不予审理。综上医药费6596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67396元,此款由某某保险包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某先期垫付医药费3334元,张某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7396元,张某返还李某先行垫付的医药费33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李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报案时间较晚,但2015年6月24日,乌拉特中旗交警大队出具经调查交通事故得到事故证明,结合乌拉特中旗交警大队委托金桥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伤残进行的鉴定,一审又将乌拉特中旗交警大队经调查交通事故得到事故证明总结归纳为无争议事实,某某保险包头支公司对张某伤残鉴定报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后一审当庭认证,一审中保险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等一系列诉讼活动,可以表明事故的真实存在。某某保险包头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李某之间曾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能及时报警或告知保险公司就应当拒赔的法律事实。故一审认定某某保险包头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李某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正确的。某某保险包头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一审中对鉴定结论既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且一审判决所依鉴定结论是乌拉特中旗交警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金桥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故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某某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爱萍

审判员  王瑞玲

审判员  罗一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姣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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