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293)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岷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生,农民,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系被害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包永明,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蒋某甲,系蒋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生,农民,甘肃省岷县人,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生,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系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黄某甲奶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生,农民,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胡道明,四川省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生,农民,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胡道明,四川省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生,小学文化,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2013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

辩护人后宏伟,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甲,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生,农民,甘肃省临洮县人,住临洮县。系猎豹牌甘Jxxxx号轻型客车登记车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生,甘肃省临洮县人,住临洮县。

被告岷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系猎豹牌甘Jxxxx号轻型客车实际使用、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生,甘肃省临洮县人,住临洮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系甘Jxxxx号越野车保险人。

法定代表人燕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系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员工。

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刑诉字(2013)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蒋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淑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包永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黄某乙、刘某甲及黄某乙、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胡道明、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后宏伟、被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岷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1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甘J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6线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该道路260KM+700M处时,车辆驶出路面碰撞进路边蒋某甲家房屋,致房屋损坏、屋内人员黄某丙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逃离现场,当日2时许,杨某甲到岷县公安局清水派出所投案。经鉴定,黄某丙系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蒋某甲家房屋损失价值为78864元。经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岷公交认字(2013)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某甲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某丙、蒋某甲无责任。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收条、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郎某甲、常某甲、余某甲、蒋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酒精检测笔录;

7、刑事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杨某甲作案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蒋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诉称,2013年10月31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甘J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6线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该道路260KM+700M处时,车辆驶出路面碰撞进路边蒋某甲家房屋,致房屋损坏、屋内人员黄某丙死亡,蒋某甲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丙、蒋某甲无责任。而被告蔡某甲所有的甘J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507653.6元。并要求以上损失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委托代理人包永明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甲、蔡某甲、岷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胡道明提出,因受害人黄某丙经常居住地在北京,死亡赔偿金应按北京标准予以计算,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辩解其事发后未逃逸,是去派出所投案。民事赔偿现无力赔偿。

辩护人后宏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甲当时是在严重醉酒状态,精神高度紧张下到派出所投案的,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不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其当庭认罪,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承担侵权和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013年9月,车辆所有人就将该车租赁给了岷县永通小额贷款公司,租赁期为一年,在签订合同时答辩人就已交付车辆,至此期间一直由岷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控制、管理。作为车辆出租人,不可能预见承租车辆员工酒后违规擅自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车辆出租人已经完全尽到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岷县永通小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在下班后,未经公司负责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驾驶单位车辆私用,其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鉴于受害方家属所遭受到的损害,公司已按照公序良俗原则已给予原告方合理的补偿,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相关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交强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愿意进行赔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次交通事故因肇事者醉酒驾驶未确保安全引起的,属免责事由,拒绝赔偿商业三者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猎豹牌甘Jxxxx号轻型客车沿省道306线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该道路260KM+700M处时,车辆驶出路面碰撞进路边蒋某甲家房屋,致房屋损坏、屋内人员黄某丙死亡、蒋某甲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离开现场后到岷县公安局清水派出所投案。2时40分左右,被害人黄某丙被岷县交警队民警送到岷县人民医院,检查时黄某丙已经死亡。经鉴定,黄某丙系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蒋某甲家房屋损失价值为78864元。经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丙、蒋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的猎豹牌甘Jxxxx号轻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蔡某甲。2013年9月,蔡某甲将该车租赁给了岷县永通小额贷款公司,租赁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岷县永通公司为实际使用、管理人,被告人杨某甲系该公司雇佣的兼职司机,该车辆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24时止。杨某甲驾驶猎豹牌甘Jxxxx号轻型客车肇事之后,被告岷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死者家属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00000元,被告人杨某甲家属给付水晶棺租赁费1500元、遗体存放费1760元、棺木运费1000元。

死者黄某丙生于19**年*月*日,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邻水县。被害人父亲黄某乙生于19**年*月*日,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邻水县;被害人母亲刘某甲生于19**年*月*日,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邻水县,由黄某丁、黄某丙、黄某戊弟三人扶养,黄某乙、刘某甲一直随长子黄某丁在邻水县鼎屏镇生活。被害人之子黄某甲生于20**年*月*日,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邻水县,一直随被害人父母生活,现在邻水县乘风外国语实验中学上学。被害人之子蒋某生于20**年*月*日,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岷县。蒋某乙系被害人黄某丙岳父。在岷县人民医院抢救黄某丙时,蒋某甲支付医疗费用483.09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姓名、年龄等基本身份;

2、死亡证明、岷县清水乡蒋家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黄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及土葬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位于省道306线260KM+700M处及现场概况;

4、杨某甲机动车驾驶证、甘Jxxx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杨某甲持有C1型驾驶证及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蔡某甲;

5、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49.25mg/100ml;

6、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岷公交认字(2013)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通行规定,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某丙、蒋某甲无责任;

7、岷县公安局清水派出所证明、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的过程;

8、(岷)公(法医)鉴(尸体)字(2013)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黄某丙系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

9、岷价认发(2013)60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蒋某甲家房屋损失价值为78864元;

10、被害人蒋某甲陈述,2013年10月30日他和丈夫黄某丙在路北侧的商店西边的小房子里睡觉,到31日凌晨1时40分,西边的墙突然一下就塌下来,墙面和砖头就压在她和她丈夫身上,她们试图把身上的砖头往边上推,她在推的时候感觉很重,砖头压在她头部和胸部觉得无法呼吸。事故发生过了大概半个小时,有人过来将她们身上的砖头搬走,她当时看到她丈夫伤势太重,人已经快不行了,后面她和丈夫黄某丙就被送到了县医院;

1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0月30日19时,他和朋友在“森林雨”火锅吃饭,吃饭期间他们喝的是“世纪金徽”酒,他和朋友碰着喝了三、四杯白酒。吃完饭是22时许,他将一起吃饭的朱某甲、余某甲、何某甲用甘Jxxxx号车送到清水乡清水村,后他就驾车准备返回家中,到肇事处时,因下雨路面滑,对面来的车没变光,加之他心中还有其他事情,一紧张就将车驶出路面,撞到了路边人家的房墙上,事故发生后他就去清水朋友李某甲家让他帮忙,后来到派出所自首去了。发生事故时车辆二档行驶,车速40-50公里;

12、证人郎某甲证言,2013年10月30日早,杨某甲驾驶单位的甘Jxxxx号车,到他家贺新房,12时30分从他家离开去上班,期间并无喝酒,之后也没见过杨某甲。第二天早上有人给他打电话说杨某甲驾驶车辆出了事故;

13、证人常某甲证言,2013年10月30日下午18时下班后,他碰见了杨某甲,并和杨某甲一起去“森林雨”火锅店吃饭,六七个人喝了两瓶“世纪金徽”的白酒,十二瓶啤酒,杨某甲喝了大约半斤白酒,半瓶啤酒。杨某甲什么时候将单位甘Jxxxx号车辆开上的他不知道,杨某甲是单位的司机,车钥匙由杨某甲拿着;

14、证人余某甲证言,2013年10月30日白天他给郎某甲贺新房时看见杨某甲驾驶他们单位甘Jxxxx号车也在郎某甲家,直至31日凌晨2时许,杨某甲给他打电话说驾驶的车出了事故,起初他并未相信,后派出所民警给他打电话说杨某甲驾驶车辆出了事故,他于2时30分赶至事故现场,受害者已送往医院,也未见杨某甲本人;

15、证人蒋某丙证言,2013年10月31日凌晨1时50分许,他从清水村一个朋友家浪门刚走到清水的河马口桥处时,看到有一辆小车与他相反方向上来,直接从路上开下去碰到蒋某甲家的铺子墙上了。他就赶紧打“120”急救电话,后他又打“110”报了警。交警队的人来后他们就帮忙去救受伤的人。因为事故发生后他没到现场跟前去,没有见肇事驾驶员;

16、证人李某甲证言,2013年10月31日凌晨2时10分许,他接到朋友杨某甲的电话,他说他把人命弄下了。他以为杨某甲在开玩笑,杨某甲说他在清水派出所。他就起床到事故现场去了;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蒋某甲、蒋某乙、蒋某、黄某乙、刘某甲、黄某甲户籍证明,证实其姓名、年龄、户口类别等事实;

18、结婚证复印件,证实黄某丙、蒋某甲于2007年1月27日登记结婚;

19、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实黄某丙于2006年7月14日离婚,婚生子黄某甲由黄某丙抚养;

20、邻水县牟家镇人民政府、邻水县牟家镇向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黄某乙、刘某甲夫妇生育有三个儿子及二人自2008年9月就离开农村老家到邻水县鼎屏镇红光路*号居住生活;

21、邻水县鼎屏镇双河口社区居民委员会、邻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证明、黄某丁房权证复印件,证实黄某乙、刘某甲、黄某甲祖孙三人从2008年9月至今一直居住在邻水县鼎屏镇红光路13号黄某丁家中;

22、邻水县乘风外国语实验中学证明,证实黄某甲在该校上学的基本情况;

23、营业执照、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实蒋某甲家房屋基本情况的事实;

24、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的各项费用;

25、收据三张,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家属支出的棺木费等费用;

26、收条两张,证实2013年11月2日,张某甲、蒋某乙、黄某收到岷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黄某丙死亡赔偿款现金10万元;2013年12月10日,张某甲、蒋某甲领到岷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赔付黄某丙死亡赔偿款10万元;

27、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蔡某甲将其所有的甘Jxxxx号车辆出租给岷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租车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

2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甘Jxxxx号车辆所有人蔡某甲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24时止;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甲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及岷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时间不符。经核实,黄某丙医疗费系抢救中产生的,属合理支出,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蒋某甲的医疗费票据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岷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比实际费用偏高、时间、金额与实际不符,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核实,收款单位为北京天竺佳号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与本案事实不符,过路费票据、加油费票据、岷县风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风光大酒店定额票据、汽车票票据不能客观、真实地证实该票据反映的费用为本案事故所支,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余住宿费的票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黄某丙暂住证已经失效,车票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北京长期居住、汇款单据等只能说明其在外打工,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蔡某甲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岷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会议记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通行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作案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后宏伟提出被告人杨某甲不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建议对其在一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建议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认为被告人无前科,为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深,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作为猎豹牌甘Jxxxx号轻型客车的保险人,对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肇事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拒绝赔偿商业三者险的辩解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商业险的合同约定,该案情形属于免责事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辩解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已经将车辆租赁并交付给了岷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岷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实际使用、管理人,对其员工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害人黄某丙一直在北京务工,经常居住地在北京,主张黄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北京标准计算,并提交了证据材料,但黄某丙的暂住证有效期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已经过期一年有余,各证据并不能证明黄某丙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丧葬费合理,予以支持;请求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提供的有效票据认定;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因其未提交有效票据,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材料证明被害人父亲黄某乙、刘某甲、黄某甲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符合案件基本情况,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扶养人人数等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主张的蒋某的抚养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其户籍、年龄、抚养人等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本案蒋某乙做为被害人黄某丙岳父,不属于黄某丙法定义务扶养人,其做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主体不适格。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评议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

二、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黄某乙、刘某甲、蒋某、黄某甲主张的黄某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蒋某甲支付的被害人的救治费483.09元。

三、由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请求的丧葬费19566元(包括已赔偿的42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黄某乙、刘某甲、蒋某、黄某甲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2331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刘某甲的交通费157元、住宿费51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生活费22804.1元、黄某甲的生活费37625元、黄某乙的生活费50166.7元、刘某甲的生活费75250元。以上费用共计443891.8元(已赔偿204260元)。被告岷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二、三项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黄某乙、刘某甲、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关于要求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李全毅

代理审判员  杨 希

代理审判员  党振兴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忠平

交通肇事罪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