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某某与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194)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民二初字第357号

原告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包永明,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汉族。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康某某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于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共偿还50000元,再没有偿还该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康某某偿还本金450000元,违约金180000元,合计6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康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康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与当日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的借款人为康某某和李某某两人,但借条中李某某的签名为被告康某某所签。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康某某于2013年4月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了20000元,于2015年3月2日偿还了10000元,共计50000元后再未偿还该借款,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康某某偿还本金450000元,违约金180000元,合计6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还款协议1份,以证实被告康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1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康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视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屈某某借款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原告屈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康某某负担8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殿忠

审 判 员  贺红萍

人民陪审员  李金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天宝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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